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訴-46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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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0、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即當年中秋節)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人交付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瓶後,自斯時起持有之。甲○○於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爆裂物及火藥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南佑,由陳南佑代為保管,並放置在陳南佑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6日23時20分許,經陳南佑同意後入內查看陳南佑之上開住處,並扣得上列物品,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回溯1年內之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居住於○○○區○○號為「大哥」之成年人交付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⑴⑶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甲○○即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存放在甲○○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因查緝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當時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非制式子彈,始悉全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75至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9頁)、員警蒐證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89至9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警二卷第9至1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2至14頁)及鑑驗照片(警二卷第1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許菊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至9頁;偵四卷第29至38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警三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43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7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2420號鑑定書(含送鑑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至4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咸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1年9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回溯1年內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子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然因持有子彈種類相同,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及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1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⒊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不同來源取得上述爆裂物、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應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上開物品時,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酌減其 刑等語:  ⒈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有前開爆裂物、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時, 已年約3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爆裂物、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重大犯罪,已生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仍分別持有上述違禁物品並非極短之時間,被告其危害社會秩序程度情節實難謂輕微。又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前揭物品,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為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但被告持有上述物品之時間均尚非甚長,持有數量亦悉非豐,其亦未將該等物品實際供作犯罪使用,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家裡做生意,收入每月約4萬元,離婚,生有一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現由前配偶扶養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3至14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火藥1瓶,為被告所持有本案之爆裂物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雖該火藥1瓶曾經拆解(詳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然既未經點燃爆引,並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且拆解後的黑色膠帶、瓶蓋、火藥、金屬釘4根及金屬珠18顆等物品,衡情並非不能再重新組裝使用,自仍將上述火藥1瓶整體評價為一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將此火藥1瓶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爆裂物1顆已經於鑑定時經試爆而喪失其爆 裂物之效用(詳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已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⑴⑶所示子彈共2顆,則亦悉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咸已非屬違禁物。是以,此等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子彈2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因不具殺傷力(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9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經陳南佑同意入內查看後查扣: 1 1 爆裂物 1顆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試爆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外觀檢視法結果:外觀為類保齡球瓶狀物,外表有以透明膠膜纏繞包覆,中段靠底部部位有紅色膠帶纏繞,靠近底部處有外露爆引(芯);經量測證物全長約26.8公分,底部直徑約3.2公分,最寬處直徑約5.2公分,頭端直徑約2.4公分,外露爆引(芯)長約15.7公分,總重約331.6公克。 ⑵X光透視法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內為1根管狀物,管狀物從底部至頭端有疑似火藥及3顆疑似中低空煙火之效果藥,管狀物兩端疑似皆有封口。 ⑶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經點燃左列物品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及白色煙霧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試爆後跡證經分類後計有爆後紙管、紙質、膠膜、膠帶殘跡及粉末顆粒等。 ⑷拆解結果及取樣鑑析結果: ①將殘跡分類及拆解,分別為紙管底部封土、紙管内2個小紙管、粉末及顆粒14.1公克,及紙管頭端封土塞子等物 ②其中將紙管内之粉末及顆粒取樣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均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⑸綜合研判:左列物品係煙火紙管(底部封土)內部填裝火藥及3顆中低空煙火之效果藥,頭端以土塞子封口,紙管外部再以透明膠膜包覆不明白色粉末呈保齡球狀物外型,並外露爆引(芯);前述加工行為(紙管成密閉狀態)已改變爆竹煙火之原始作用方式。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警二卷第9至66頁】) 因已試爆而失其效用,核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 4 火藥 1瓶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等方式(未經試爆)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外觀檢視法結果:經檢視證物外觀為透明玻璃瓶,瓶蓋周邊以黑色膠帶纏繞,從外部觀察瓶内裝有疑似火藥及金屬珠等物。 ⑵X光透視法結果:經量測瓶高約7.7公分,瓶蓋直徑約5.5公分,瓶底直徑約5.7公分,總重約270.8公克。 ⑶拆解結果及取樣鑑析結果:經拆解黑色膠帶及瓶蓋後,倒出内容物並予以分類,計有疑似火藥72.1公克、金屬釘4根及金屬珠18顆等;將疑似火藥取樣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⑷綜合研判: ①送驗證物係於玻璃瓶内填裝煙火類火藥、釘子(增傷物)與珠狀物(增傷物),惟未發現有發火物,無法點燃發火物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②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内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定書、鑑驗照片【警二卷第9至66頁】) 雖曾經拆解,然仍應整體視為一違禁物,而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二(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7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18日在甲○○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查扣: 1 5 子彈 4顆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242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至47頁】) 左欄編號⑴所示子彈已經試射,失去子彈之效用,核非違禁物,不應予沒收。 左欄編號⑵所示子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可知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其一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未經試射的子彈則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以均無從宣告沒收。 左欄編號⑶所示子彈已經試射,失去子彈之效用,核非違禁物,不應予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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