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訴-474-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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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芩前因協助林冠良辦理保險,而約定林冠良需給付保險 理賠金之半數給黃子芩,為避免林冠良未履約由林冠良簽署尚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空白授權本票一張交予黃子芩收執,黃子芩明知上開本票之授權範圍僅限於保險理賠金半數之部分,卻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本票金額欄填寫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如附圖,下稱本案本票),又將本案本票交付予不詳之人。嗣有不詳之人持本案本票向林冠良要求給付,林冠良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冠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4及78頁),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票影本1紙(他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他卷第42至4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之金額欄內擅 自填入「肆佰玖拾萬整」之金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稱輕微,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不欲再為追究之意,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9頁),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 於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並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按期履行調解義務,此有本案刑事審理單電話紀錄記載(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內容(即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於本件宣判時尚未履行部分)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而未扣案之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因涉及告訴人隱私,故遮隱告訴人住居址) 附表二 被告緩刑應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