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訴-48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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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王又弘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葉晉源」(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客服2.0,ID:「@yyds8991」)、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之人(ID:「S_98209」),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郭盈圻得知上揭訊息,遂以微信與「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受愷他命1包(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復約妥於113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王又弘接獲「葉晉源」通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停等,郭盈圻於同日13時52分許依約到達,即將2,000元交予王又弘,並收受王又弘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23至25頁、27至35頁、155至157頁、本院卷第82頁、110頁、121頁),並有證人郭盈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107至110頁)、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微信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個人介紹頁面、毒品交易訊息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8至11頁、27至29頁、他卷第37至39頁、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Mephedrone、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郭盈圻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葉晉源」、「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Me phedrone、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收取之2,000元毒品價金,係包含於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所扣案之5萬7,400元當中(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5萬7,400元業經宣告沒收,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供稱其本案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且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所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83至84頁),然觀諸證人郭盈圻之警詢筆錄:(問:本隊查獲毒品犯嫌王又弘,查扣之持用手機IPHONE 11乙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内有於113年3月6日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上游指揮毒販暱稱「客服2.0」聯絡之對話,該對話中有當天毒販進行交易之販毒地點、販毒種類、數量、毒品價格之目錄表,其中一筆交易内容為「鳳山區永安街24號、一(菸圖案)2(獅子圖案)2000」,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毒販於113年3月6日駕駛7857-XQ號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鳳山區永安街24號,隨後發現一名女子駕駛966-LZP普重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該女子是否為妳本人?)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見員警係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予證人郭盈圻查看,復觀諸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亦可見該手機之顏色為白色(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本案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遭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之手機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粉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3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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