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訴-482-20250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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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鎮松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鎮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設籍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然本次犯行地點在高雄,其供稱在高雄居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只要涉案,幾乎都會遭到通緝,考量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其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於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3年7月20日再犯本案,其供稱本案犯罪動機為「喝酒後恍神」,而此犯罪動機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末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權衡保障社會安全之利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9月16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均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自陳仍無固定居所,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2月5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聲請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坦承犯罪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即易觸發,其所為放火行為對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