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訴-485-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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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禹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麥當勞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炳淯,楊炳淯並交付1,500元現金予潘禹安而 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炳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第29至35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楊炳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3至48頁)及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10月21至23日網路歷程紀錄(見警卷第49至61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被告與楊炳淯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自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工作請假期間染上毒品而為本案販賣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14頁)、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金額1,500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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