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訴-489-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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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詹凱程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9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橋頭地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1至8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能,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口徑5.97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9焦耳/平方公分」、「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3604699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9焦耳,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購買本案槍枝之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1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9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判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本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且衡諸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已持該槍枝用以為傷害等暴力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中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偵字第28174卷第5-60頁)用以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其被告本案應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 其刑云云,惟本案衡諸: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本案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以該減輕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辯護上旨,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槍砲,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威脅,所為確屬不該;兼衡持有期間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2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院卷第19-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