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訴-49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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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帛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帛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帛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戰神賽特24H(營業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8 分許與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後,「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之事。嗣陳帛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即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並當場收取800元之價金。 ㈡「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復於113年4月15日17時29分許與 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800元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後,「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即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之事。嗣陳帛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欲與洪御勝面交毒品,嗣洪御勝因未攜足價金而準備上樓拿取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陳帛伸、洪御勝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向前盤查,陳帛伸始坦承上述事實欄㈡毒品交易之事,並為警當場逮捕,此次交易因而未遂,再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帛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8、8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21至30、129至131頁,院卷第45、88、92至9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約一週,大概已賺1萬多元、一日約可賺4,000至5,000元(偵卷第131頁),是被告亦確有從本件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戰神賽特24H(營業中)」、「.」間就本件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事實欄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事實欄㈡部分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關於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原 委,係巡邏員警先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在事實欄㈡所示地點,見及被告與洪御勝形跡可疑、疑有毒品交易之情,遂向前盤查,被告始坦承事實欄㈡之犯行;嗣經警檢視自洪御勝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覺洪御勝尚有於同日11時38分許向「戰神賽特24H(營業中)」洽購毒品事宜,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已有於同日中午、上開同一地點與洪御勝進行毒品交易後,方出示此等相關證據詢問被告,被告始亦供認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504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查(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警方既已分別自被告與洪御勝於事實欄㈡交易毒品之形跡、洪御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合理懷疑被告各涉有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嫌,而已發覺其此等犯行,縱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亦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自均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院卷第9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均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販賣毒品(既/未遂)次數更達2次,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認本件尚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意見(院卷第95頁),本院是認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幸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然倘順利售予洪御勝,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額等情,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健康狀況(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販毒對象復為同一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鑑驗資料詳如該部分「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㈡販賣予洪御勝未遂之毒品(偵卷第24、130至131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收取之價金8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其既尚未收取洪御勝所交付之價金即為警查獲(偵卷第33至34、43、130、186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00元,則係被告預先找錢予洪御勝之款項(偵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89頁),亦非被告之毒品交易價金,是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之問題;公訴意旨認亦應沒收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2次犯行之用,有該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可查(偵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為藥腳洪御勝所有(偵卷第33頁),且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出處 ①證人洪御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9、41至44、185至187頁)。 ②證人洪御勝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89、17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偵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7、99至103、14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97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3包 (總含袋毛重11.85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偵卷第55頁)。 ②鑑驗結果:沖泡飲品3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4.184公克、淨重3.092公克,檢驗後淨重2.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6.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9頁)。 2 現金200元 自洪御勝處扣得。 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 4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御勝所有,非供本案被告犯行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