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訴-496-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堯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0號、12771號、第188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 號、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柏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確定故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4、6、7、1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㈠同時向曹家宏及梁嘉妤兜售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其等並無購買真意僅假意佯裝購買愷他命5公克,而止於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㈡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1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㈢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1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㈣販賣附表二編號8所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然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止於未遂(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嗣王柏堯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並經警檢視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96頁、第13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一卷第89至97頁、第137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相關書物證在卷可佐(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可補強各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佐證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毒品交易現場即高雄市○○區○○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且附表二編號1、2、8、9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350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07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323頁、第327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第57至77頁、第155至157頁、偵六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7至7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0所示之物(即欲販售之毒品、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另就被告主觀意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 件販毒乃均因欠債而有經濟需求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0頁、偵三卷第125頁、訴一卷第149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販賣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113年2月19日販 賣予曹家宏、梁嘉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3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扣到的咖啡包一樣,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1頁),而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出售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品咖啡包並未經扣案。且縱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欲販賣予曹家宏、梁嘉妤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為同一上游,然其向該上游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既有部分為單一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物)、部分為混合二種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物),自不能排除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事由。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之 「混合」乃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例如置於同一包裝而言。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經全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且經送驗後各包裝內乃僅含有單一毒品成分,此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依其鑑定結果,被告所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各包均為單一毒品成分,要與該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混合」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見訴一卷第92頁、第138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056號)與原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附表一編號1、4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各次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曹家宏、梁嘉妤、喬裝員警均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4.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並指認其人別或提供交易時地予警追查在案(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2頁、偵三卷第11頁、第126頁)。然最終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翔113偵9200字第1139108856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3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2951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7363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敘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05至11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自無該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5.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積極於網路上尋找買家,伺機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僅因曹家宏、梁嘉妤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更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警於交易當日查獲,並經檢察官命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見他卷第166頁),約1週至2週內旋即再犯,依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誠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已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應依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應依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金多寡;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另附表一編號1、4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此外,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旋即於1至2週內再次為之,法敵對意識及犯罪惡性相對嚴重。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75至83頁、第14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未遂)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13年2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共5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販賣未遂之毒品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原欲於附表一編號1、4犯行各別販賣予曹家宏、梁嘉妤及喬裝員警者,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經其以編號4之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聯繫毒品交易工具;以編號7殘渣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以分裝欲販售予曹家宏、梁嘉妤之愷他命;以編號10之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第9頁、訴一卷第94頁),自屬供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袋,為被告所有,並經 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作為販賣愷他命時預備分裝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乃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獲有附表一各編號「交 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1所示之物,經被告辯稱編 號3、5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物;編號11之物為喬裝員警假意交付之購毒價金並業已發還員警等情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9頁、訴一卷第9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曹家宏、梁嘉妤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藥水2.0」私訊梁嘉妤,同時向其與配偶曹宏安兜售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梁嘉妤、曹家宏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以與王柏堯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交易愷他命5公克之交易條件,嗣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依約攜帶愷他命到場,曹家宏即指派少年陳○勛持現金佯以欲購買之態樣,並持水果刀攻擊王柏堯,且將王柏堯放在汽車儀表板上之愷他命奪走而逃逸,交易僅止於未遂(曹家宏、梁嘉妤及陳○勛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元 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39頁)、偵查(他卷第162至163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2月19日 15時12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7至2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87至30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7至321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09至315頁) 警詢(警一卷第59至62頁、第140至144頁、他卷第188至190頁)、偵查(他卷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 吳宇祥(原起訴書誤載為「翔」,業經檢察官更正) 王柏堯於113年2月26日7時5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吳宇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並向吳宇祥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6日 10時36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4頁) 警詢(偵一卷第56至59頁)、偵查(偵二卷第275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3 陳泊諺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1時3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陳泊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並向陳泊諺收取現金300元,陳泊諺則賒欠300元。 300元 警詢(偵一卷第16至20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3日 2時31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5至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1至53頁) 警詢(偵一卷第100至103頁)、偵查(偵二卷第217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4 警方喬裝之買家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23時1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價值3,000元之毒品咖啡包16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然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將王柏堯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 0元 警詢(偵三卷第10至11頁)、偵查(偵三卷第126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3月4日 1時44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三卷第45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9至30頁) 無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之物 1 毒品咖啡包10包(藍色大力水手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A1、A2,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⑵編號A1至A10總淨重35.3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6包(超級賽亞人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8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2、B3,均為彩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0公克,檢驗後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⑵編號B1至B16總淨重59.2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77公克。 3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夾鏈袋1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7 愷他命殘渣瓶1瓶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王柏堯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口為警扣得之物 8 毒品咖啡包10包(紅色招財貓包裝) 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6、B7,均為紅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檢驗前淨重4.0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編號B1至B10總淨重42.21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2.53公克。 9 毒品咖啡包6包(藍色小叮噹包裝) 檢驗結果: ⑴檢驗結果:送驗編號A2、A3,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92公克,檢驗後淨重2.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⑵編號A1至A6總淨重20.7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3公克。 10 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喬裝買家之員警假意交付,業已發還員警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1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卷宗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 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