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訴-503-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鳳 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判離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確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他人姓名、生日、電話、地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透透」,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丙○○真的有病(不另為無罪,詳後述)、000-0000、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821-8樓、有看到他的人跟他說記得要吃藥」等內容之貼文;復接續於同年9月13日,承前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林透透」,在其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不要想到就來亂公開你的人、丙○○67-9-4電話000-0000、住在楠梓區德民路821-8樓米蘭大道、棄養孩子還在擾我的生活夠了你」等內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嗣經丙○○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經由網友轉告,始知上述貼文之存在,乃報警處理,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03號卷【下稱訴卷】第29、6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671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訴卷第46、49至50頁),並有被告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13日在臉書發表之貼文截圖(見警卷15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不合,被告主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個人臉書發表如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生日等,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在臉書上公布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訴卷第46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並指明告訴人棄養渠等所生之子女,且擾亂被告之生活,並稱告訴人「真的有病」、「有病請你去看醫生」,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而細譯事實欄所載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告訴人棄養子女,且擾亂被告生活等負面事件,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告訴人散布被告經營之飲料店 的不實優惠廣告誤導消費者,在告訴人未將上開不實廣告去除前,被告隨時、隨地均必須承受突如其來之營業損失,應可堪認係屬現在不法侵害,而侵害尚屬繼續之狀態,被告應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並未明確提及是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之廣告,要見聞該廣告之人去向告訴人購買飲料乙事,顯與被告所述是為了要讓看到該不實優惠廣告之人去找告訴人購買廣告上所指之優惠飲料乙節(見警卷第4至5頁)不符,可見被告於臉書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純屬被告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刑法上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在臉書所 發表之內容,應可認是就事論事原則,並對告訴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意原則」),始足當之。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臉書張貼之貼文內容指謫告訴人棄養小孩,且擾亂被告之生活,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林〇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沒有給付生活費給我和姊姊,被告有一直跟告訴人要,但告訴人說因為他見不到小孩,所以就不要付扶養費等語(見訴卷第42至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離婚後因為被告都不讓我看小孩,我很火大,我就請我母親每個月匯新臺幣100元給被告而已,到後面我不知道匯幾次我就不想匯了,因為沒意義,被告不讓我看小孩,那我為什麼還要給被告錢等語(見訴卷第54頁),足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所指告訴人棄養小孩乙事為真實,惟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於臉書貼文中所指之告訴人棄養子女及擾亂其生活等事情縱屬真實,實僅屬涉及私人道德之個人生活領域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並無忍受他人指摘其個人生活領域之義務,故被告本案所為,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11月8日裁判准其2人離婚,並於106年2月13日裁判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20號、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1至83、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13日接續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罪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9年9月13日之臉書貼文中,雖亦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等文字,然此顯係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誹謗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 廣告,致其受有損害,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 文中另發表「丙○○真的有病」等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 「丙○○真的有病」等文字之事實,並願就被訴罪名認罪,然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經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有病」等內容,並未指謫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 ⒉然,縱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有病」等文字屬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範疇,惟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在其經營之飲料店門口 的電線桿張貼200多張關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買一送三優惠之不實廣告,導致我損失不少,環保局還打電話來說要開罰單,我當時因為氣頭上,才會在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等語(見訴卷第67頁),參諸證人林〇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一天出門買午餐的時候看到路上的電線桿有張貼關於我家飲料店的不實廣告,我有拿回去給被告看,被告認為字跡是告訴人的,有打電話去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承認是他所為,被告因此於臉書張貼本案貼文,我也有跟告訴人說不要這樣做,會影響家裡的生意,但告訴人認為這是大人之間的事情,小孩不要管等語(見訴卷第32至33、36至37、40至42頁),證述告訴人有在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附近電線桿張貼不實優惠廣告乙事,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稽;再觀之被告臉書網頁107年9月13日貼文中有張貼一張廣告紙,內容為「舞茶風 大發店 大放送 全品項買3送1... 」,於留言處,可見被告發表「亂貼電線桿 剛剛才去報案」,帳號「劉小千」之人覆以:「又來一次,太扯了」等情,堪認被告經營之飲料店於107年9月13日時非第一次遭張貼不實優惠廣告,是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之不實優惠廣告,其一時氣憤,始於107年7月30日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有病」等文字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被告所為負面言語,雖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上開言論冒犯及影響程度甚為輕微,未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欠缺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尚難逕以前開話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即以上揭罪名相繩。從而,參考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加重毀謗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