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訴-504-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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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368、419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二、李宗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的鑑定許可書採集李宗祐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 ㈡針對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起訴書固認 定被告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說明如下: 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9項。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甲基苯乙胺化合物,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甲基,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⒉經查: ⑴雖被告及證人卓文豐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證人卓文豐有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尿送驗後,檢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卓文豐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本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9至6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189頁)在卷可按。比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及本案卷存證人卓文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363、採尿時間:112年6月20日;偵二卷第121至123頁),可知二者代碼、驗尿時間相同,而證人卓文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來源係李宗祐等人,我於112年6月15日晚間5時許出資請李宗祐等人去買安非他命等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取得後,我就在李宗祐等人旁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即偵二卷第79頁),足見卓文豐上開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因其有吸食本案向被告所購入的毒品甚明。而依前開函釋可知,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應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證人卓文豐、被告所述,及本案被告販售予證人卓文豐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故起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併此更正及敘明。 ㈢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凱騰、卓文豐,雖依 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歷次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柯凱騰、卓文豐間並無任何極其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柯凱騰、卓文豐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每次利潤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左右;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利潤約200元左右等語(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於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各次行為當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68號卷即偵三卷第2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在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855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52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7、8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罪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⑵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 雄檢信黃113偵25751字第11390806940號函(院一卷第65頁)主張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如此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為「蘇芳儀」(另有綽號為「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34、112至116、158至159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員警並依循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其與蘇芳儀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查獲蘇芳儀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10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549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55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5、79、81至87頁)存卷為憑。 ②然蘇芳儀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顯然在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後,是被告前揭犯行,即與蘇芳儀所為上述案件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雖有於警詢時提及蘇芳儀有於112年8、9月販賣毒品予其自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12至113頁),但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被告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蘇芳儀等語非虛,被告自不能因有配合偵查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述案件,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刑期。 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均非少量,歷次收取的毒品價金亦難謂低微;又被告並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不思戒除毒癮,屢屢再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亦非重,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或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⒍本案被告所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4543、5126、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被告歷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刑期已大幅降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非重罪,故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有所不該。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且有配合員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 髮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入監前自己在外租屋,家內尚有父母,另有成年胞弟及胞妹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3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被告尚有諸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5(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 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8包,經送鑑定單位鑑驗後 ,由鑑定單位抽樣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徵,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未經實際檢測的白色晶體俱為甲基安非他命不爭執(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92至193頁),佐以該等白色晶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300號卷即警二卷第107頁)外觀均相似等節,應認上述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14分許,向蘇芳儀所購入,並表示係其要用來施用之物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此等毒品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剩餘,還是後來才向蘇芳儀所購入等語(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究該等毒品是否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抑或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遂後,另行起意向蘇芳儀購入而持有,非無疑義。由於因現行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毒品悉為被告另行持有,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該等毒品為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遺,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事 先買入,並供作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152200號卷即警三卷第10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4組,則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所以1次使用4組,乃因該4組吸食器可組裝成1組使用等情,也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至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以為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柯凱騰使用之物乙情,亦為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坦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86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悉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毒所得(新臺幣) 1 柯凱騰 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3,000元 2 柯凱騰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半 1萬3,000元 3 柯凱騰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6,000元 4 卓文豐 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警一卷第59至65頁) 備註 1 白色晶體18包(均有以外包裝袋包覆) 1至18(均經員警標註為「安非他命」) ⑴經抽樣其中1包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853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7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05頁】)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褐色包裝透明液體1瓶 19(經員警標註為「G水」)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3 粉紅色包裝液體14瓶 20至33(經員警標註為「卡西酮液體」)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4 分裝袋1批 34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5 磅秤2台 35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4組 36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7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8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9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10 蘋果廠牌之iPad(無SIM卡,IMEI:F7RM1GY2F196號)1台 40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證據出處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李宗祐【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⑴證人卓文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9至81、105至111、118至120頁;偵一卷第12至17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⑵證人即在場人林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49頁) ⑶卓文豐提供其與林瑋丞(原名:林子民)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頁) ⑷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55至6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1頁) ⑹卓文豐112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二卷第95至101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77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一卷第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二卷第161頁)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警三卷第83頁)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警三卷第105頁)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