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訴-509-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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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仁傑與告訴人翁鈺霞係同父異母之姐 弟,翁廷源為其二人之父親(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歿),翁鈺霞之母親為翁范姜蘭英,翁仁傑之母親為陳美智。被告翁仁傑明知告訴人翁鈺霞與其配偶梁俊德僅受翁廷源之繼承人推派於111年4月26日向翁范姜蘭英詢問家中是否有300兩黃金(下稱系爭黃金)存在,且詢問結果為系爭黃金屬翁范姜蘭英所有並由翁范姜蘭英保管,且拍照並告知翁仁傑知悉。被告翁仁傑竟意圖使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受刑事處分,於112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翁鈺霞與梁俊德將系爭黃金據為己有,未列入翁廷源之遺產清冊之虛構事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翁仁傑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必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憑,僅因告訴人誤解法律,認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即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確屬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為斷,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惟告訴人既然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翁仁傑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翁鈺霞 及其配偶梁俊德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翁仁佃、翁仁祺、翁仁弘之證述、翁范姜蘭英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之錄音、與梁俊德對話截圖、協議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家事起訴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看到母親陳美智與梁俊德對話,梁俊德於111年4月16日告知其想要找翁廷源之黃金,詢問陳美智有無翁廷源房間鑰匙,陳美智說沒有後,梁俊德於數日後傳送3張保險箱打開、內有黃金之照片予陳美智,我認為系爭黃金是父親翁廷源所有,且係在梁俊德及其配偶告訴人翁鈺霞保管中。嗣於111年5月間,家族就父親翁廷源遺產分配進行協議,討論過程仍將系爭黃金列為父親翁廷源遺產討論。但嗣於111年11月間翁范姜蘭英對我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民事訴訟,於其起訴狀中未將系爭黃金列為翁廷源遺產,加計家族成員又否認先前協議內容,我才懷疑翁范姜蘭英女兒即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有意侵占其等保管之系爭黃金,因而提起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侵占告訴(下稱前案侵占案件),係於該案後續偵查,告訴人翁鈺霞才稱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我並無任何誣告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翁鈺霞及梁 俊德於111年4月26日將翁廷源所有系爭黃金取走,嗣因翁范姜蘭英未將系爭黃金列入翁廷源遺產,被告發現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將系爭黃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951號侵占等案件受理,使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受高雄地檢署偵辦後,嗣經高雄地檢署以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之罪嫌不足,以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在案(該案影卷附於本院卷外),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誣告故意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訴。 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提起該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應就被告有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為斷。經查:1、被告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訴,係以被告母親陳美智與梁俊德間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翁范姜蘭英對翁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鈺霞、翁仁鈿、翁仁祺、翁仁弘)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利益事件起訴狀為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卷第951號卷第9頁至第5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陳美智手機,確實查得該對話紀錄原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且梁俊德於前案侵占案件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有梁俊德提出書狀及陳述可參(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卷第951號卷第57頁、第78頁、第92頁),被告提起前案侵占案件所提證據均為真實,先堪認定。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梁俊德係詢問陳美智「爸爸房間的鑰匙,您知道在哪裡嗎?如果您知道的話,可以拿給我,好讓我去找爸爸的金條。謝謝您」,陳美智回覆「我不知道他的房間鑰匙」,梁俊德道謝後,梁俊德接續於111年4月26日,傳送3張內容為保險箱內放金條,以及將金條拿出擺放在地板拍攝之照片予陳美智,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是梁俊德於對話中確實提及「爸爸的金條」,嗣並提出系爭黃金之照片,呈現梁俊德有接觸系爭黃金之外觀,故被告於前案侵占案件提起告訴主張系爭黃金為翁廷源生前所有,且由梁俊德及其配偶即告訴人翁鈺霞持有中,並非全然無因。而再觀之被告提出翁范姜蘭英之111年11月17日起訴狀,該起訴狀內容略以:翁廷源之繼承人應繼承翁范姜蘭英對翁廷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故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3059萬5557元,該起訴狀計算翁廷源所遺財產時,並未將系爭黃金列入,有該起訴狀可參。是該起訴狀內容並未將系爭黃金列為翁廷源遺產,被告主張其據此認定系爭黃金可能遭侵占隱匿,而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又為前持有系爭黃金之人,故其等涉有侵占罪嫌,亦非全然無因。2、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提起前案侵占告訴,尚非無因,可見被告並非基於全然虛構之事實,即便被告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既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自難認被告主觀具誣告之犯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有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 范姜蘭英所有且由其保管,並拍照予被告知悉,被告猶仍提起前案侵占案件,主觀自具誣告故意等語。然而: 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 及保管一情,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71頁)。而綜觀前案侵占案件及本案卷證,唯一涉及111年4月26日之時點者,僅有前開梁俊德與陳美智間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然該對話,不僅未提及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反係以「爸爸的金條」帶有系爭黃金似為父親翁廷源所有之意。且綜觀上開卷證,不論係被告、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或本案傳喚之證人翁仁佃、翁仁祺、翁仁弘,亦均未提及被告有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一事。至公訴意旨雖另援引翁范姜蘭英之錄音內容,惟此錄音內容係翁范姜蘭英於前案侵占案件偵查中始提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卷第951號卷第91頁),自難以據以反推被告於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訴時,即已知悉翁范姜蘭英曾表示系爭黃金為其所有及保管。是依據上開卷證,均難認被告有於111年4月26日或其他時間,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系之事實。公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提起前案侵占告訴時,已知悉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仍對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提起告訴,故被告具誣告故意乙情,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