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訴-516-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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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豐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許詠傑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5、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義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許詠傑無罪。 事 實 一、洪義豐、許詠傑分別為一佰億有限公司(原地址:高雄市○○ 市○○區○○○路000號8樓之8,嗣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3,下稱一佰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洪義豐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期間,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狀況據實申報營業稅及填載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有限公司間(下合稱云科公司等),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無進貨交易之關係,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一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除藍瑞公司部分尚未經偵查起訴外,其餘云科、良繕居及豐采公司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之偵查審理,請見附表一備註欄),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填入營業稅申報書後,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藉以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其合計進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154,635元,合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一所示為364,932元,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尖有限公司(下合稱環宇公司等),竟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環宇公司等,充作環宇公司等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環宇公司等持不實發票報稅部分尚未經偵查起訴),其合計銷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為8,020,774元,合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為401,042元,以此方式協助環宇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捐,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洪義豐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洪義豐及其辯護人胡高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至49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見附件三),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洪義豐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80頁,訴字卷第55、135頁),經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一佰億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詠傑、證人即一佰億有限會計人員徐意雯與證人即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之陳述相符(許詠傑部分:訴字卷第55至59頁;徐意雯部分:偵卷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陳韋翔部分:他字卷第195至19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洪義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次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洪義豐行為時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依前開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規定,於洪義豐亦有適用,是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以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捐,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洪義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次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一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經填入營業稅申報書後,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行使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洪義豐利用徐意雯製作營業稅申報書部分,雖另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 予環宇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從而,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等,使環宇公司等得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係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董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是以,洪義豐雖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實際負責人,然僅在於107年11月1日後,方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屬該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故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附表二編號5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部分,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就此部分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⑵洪義豐雖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 售貨物或提供環宇公司等,而指示不知情徐意雯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然因此部分犯行均為107年11月1日前所犯,而一佰億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故依此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洪義豐尚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且徐意雯僅依洪義豐指示開立發票,而毫不知悉相關銷項會計憑證係屬不實等節,經洪義豐與徐意雯陳述甚明(洪義豐部分: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徐意雯部分:偵卷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又許詠傑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亦毫無所悉(見下述許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故洪義豐行為時既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其與擔任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或登記負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惟洪義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曾修正,然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已如前述,故洪義豐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目的均在於取得進項稅額 後,供作扣抵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個別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所違犯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申報行為所違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因洪義豐上揭逃漏稅捐犯行,係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為,故依前述說明,洪義豐就不同營業稅申報稅期所犯之逃漏稅捐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數次指示徐意雯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環宇公司等行為,然就個別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開立予同一公司收受部分之範圍內,依前述說明,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洪義豐實施上揭犯行,其目的則在於提供不實銷項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使其等得以之充作扣抵稅額,並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洪義豐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故就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不實會計憑證,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開立附表二編號5部分,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因本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係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之稅期欄」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為,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雖係於同一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開立,但係分別開立予紘育有限公司及超頂尖有限公司,是依前述說明,洪義豐就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1罪(開立附表二編號5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洪義豐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均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所為,為 間接正犯。 ㈥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係與許詠傑共同違犯上述犯行,且認洪 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然卷內證據尚無從充分證明許詠傑與洪義豐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下述許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且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以數罪論,則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既已就犯罪事實全部起訴,故本院就罪數認定本不受檢察官法律見解之拘束,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數認定可能與檢察官起訴之所認罪數不同,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5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義豐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 負責任,不思正當經營,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科公司等及與附表二所示之環宇公司等,均無實際業務往來,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41頁)可查,衡以洪義豐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多寡,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洪義豐有從中獲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洪義豐各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洪義豐雖曾因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3年1月17日確定,且緩刑期滿均未撤銷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41頁)可佐,故依刑法第76條,洪義豐此部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洪義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洪義豐上揭犯行雖因此使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得藉由扣 抵營業稅之方式而逃漏稅捐,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洪義豐因上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尚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查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之時間係於107年6月至10月間,洪義豐於此期間內雖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該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然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尚非屬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認定洪義豐為該法之商業負責人,又洪義豐與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與登記負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自無從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洪義豐涉犯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許詠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詠傑為一佰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總攬 該公司會計及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基於與洪義豐間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稅捐,及共同以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充作各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許詠傑就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資申報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以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許詠傑於偵查 中之供述、⒉同案被告洪義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⒊證人徐意雯於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陳韋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佰億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⒌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一佰億公司107年8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份、一佰億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附件4)2份、云科公司、良繕居公司、豐采公司、藍瑞公司、環宇公司、紘昱公司、超頂尖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⒎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件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6)、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佰億有限公司暨其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證據3)各1份、⒏一佰億公司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據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日合金苓雅字第1110001216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日苓雅字第11100024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4月19日合金灣內字第1110001180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20日一苓雅字第51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82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4月18日111年冬高雄字第85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1份、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9年4月1日才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90652599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15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⒒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30號函暨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83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許詠傑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就一佰 億公司虛報進項憑證以及開立不實銷項憑證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蘇淑華律師則以:許詠傑僅掛名擔任一佰億公司負責人,故就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均毫無所悉等語,為許詠傑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洪義豐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稅捐,並使用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充作各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許詠傑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5至59、68至70頁),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詠傑就洪義豐所實施之前述犯行並無犯罪故意且無犯意聯 絡之說明 ⒈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 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之意旨,依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準此,公司負責人僅在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方為犯罪主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經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佰億公司之稅務均是由我及徐意雯負責處理,公司進項憑證之取得都是我負責處理,實際參與營業稅申報的人,就是我及徐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47、148、154與159頁),而與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是依洪義豐的指示行事,公司大小章的使用也都以洪義豐的指示為準,實際從事營業稅申報的人,除了會計師事務所外,就是我跟洪義豐等節相符(訴字卷第161、164、167、171、178至179頁),由此堪認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云科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均無指示或參與實行之行為。又洪義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詠傑知悉一佰億公司從中國公司進貨,復持臺灣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語(訴字卷第149、150頁),然洪義豐經檢察官提問如何確認許詠傑知情後,洪義豐則答稱:我自己公司這個流程已經4、5年了,許詠傑也知道我們申報營業稅時會報進項憑證,所以我沒有特別去知道許詠傑如何知悉等語(訴字卷第150頁),堪認洪義豐稱許詠傑知情等情,僅係出於自身之推斷,其可信度本屬有疑。況洪義豐又證稱:許詠傑在帳目上,真的沒有這麼了解,因為他不是這麼懂稅務的人,詳細發票的進出,他真的不了解等語(訴字卷第140、141頁),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開立、報稅處理、印章使用以及具體經營狀況,我都是依洪義豐之指示及其所提供的資訊,並未實際受許詠傑委託等語(訴字卷第161至179頁),顯見許詠傑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並不知情。從而,許詠傑既無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逃漏稅捐罪相繩。 ⑵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節,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許詠傑有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填載進一佰億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虛報進項稅額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故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 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都是我在開, 許詠傑雖然知道公司開了多少發票,但不知道發票的詳細內容,對於發票進出的細節並不瞭解,許詠傑對於一佰億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並不清楚,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都是由我指示徐意雯開立,實際參與的人只有我跟徐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37、140至145、153、157至159),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洪義豐指示我處理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開立事宜,公司印章的使用也是依洪義豐指示,我在發票開立完成後會向許詠傑報告,報告內容為開了多少發票(訴字卷第161至165、171、178頁),足認許詠傑雖知悉一佰億公司會因為經營而向其他公司開立發票,但就相關發票應向誰開立及所開立之內容,均未實際介入,且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會計憑證之內容係屬不實等節,毫無所悉,自無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 ⒊許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我當初是想跟洪義豐學做生意 ,洪義豐叫我去特賣會,我也有去,之前也有開設企業社的經驗,也曾委託記帳士處理帳務等語(訴字卷第57至58、214至215頁),參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佰億公司是許詠傑自己想成立,我只是處於協助營運,為他準備好文件後,遞件開設一佰億公司,我也有把我之前經營的部分內容轉給許詠傑。我負責進貨後,再由許詠傑販賣,許詠傑收到的貨款也都會交回公司,許詠傑因為信任我,所以全權授權而把公司的印章都交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37至141、154頁),及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許詠傑設立一佰億公司,過程中亦有與許詠傑接觸,發票事宜處理完成後,我會向許詠傑回報等語(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可知許詠傑雖就一佰億公司之營運有一定了解與參與,而非單純之掛名負責人,但此等參與範圍仍與一佰億公司之發票開立或稅務申報無涉,尚難憑此即認許詠傑有與洪義豐共同實行上述犯行等事實,至許詠傑先前雖曾有開設企業社之經驗,然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或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毫無所悉,已如前述,亦難以此斷認被告有實施上揭犯行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許詠傑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許詠傑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取得之進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虛開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103,200元 5,16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349,125元 17,456元 1-3 CL00000000 386,750元 19,338元 1-4 CL00000000 16,800元 8,040元 2 2-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良繕居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58,500元 17,925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EH00000000 357,400元 17,870元 2-3 EH00000000 315,720元 15,786元 2-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13,000元 15,650元 2-5 EH00000000 317,340元 15,867元 2-6 EH00000000 369,200元 18,460元 3 3-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 3-2 GE00000000 320,400元 16,02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4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6 GE00000000 334,000元 16,700元 3-7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8 GE00000000 367,400元 18,370元 4 4-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58,200元 17,91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3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4 JB00000000 406,000元 20,300元 備註 ⒈良繕居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43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122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運翊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⒉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榮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⒊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鍾豐榮死亡,而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附表二: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開立之銷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紘育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7,600元 2,88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149,990元 7,500元 1-3 CL00000000 126,250元 6,313元 1-4 CL00000000 247,500元 12,375元 1-5 CL00000000 142,500元 7,125元 1-6 CL00000000 153,000元 7,650元 1-7 CL00000000 123,750元 6,188元 2 2-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超頂尖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3,350元 2,668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CL00000000 66,834元 3,342元 3 3-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EH00000000 396,250元 19,813元 3-3 EH00000000 350,800元 17,540元 3-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46,750元 17,338元 3-5 EH00000000 352,600元 17,630元 3-6 EH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4 4-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GE00000000 356,400元 17,820元 4-3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4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6 GE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4-7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8 GE00000000 407,000元 20,350元 5 5-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76,200元 18,810元 洪義豐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3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4 JB00000000 428,000元 21,400元 附表三:證據名稱與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名稱 一、書物證部分 ㈠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與稅捐資料 ⒈許詠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告發一卷第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製作之一佰億公司設立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告發一卷第2頁) ⒊一佰億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告發一卷第3至7頁) ⒋一佰億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告發一卷第8至9頁) ⒌一佰億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告發一卷第10至11頁) ⒍一佰億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告發一卷第12至13頁) ⒎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告發一卷第14至20頁) ⒏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告發一卷第22至66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71至73頁) 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送達證書(告發一卷第67至90頁) ⒑一佰億公司暨其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告發一卷第91頁) ⒒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資料查詢表(告發一卷第146至152頁) ⒓一佰億公司名下合庫、台企銀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53、159至160、161至167頁) ⒔一佰億公司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6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云科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269至310頁) ⒉良繕居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12至360頁) ⒊豐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61至388頁) ⒋藍瑞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89至422頁) ⒌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92至120頁)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環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435至452頁) ⒉紘昱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53至468頁) ⒊超頂尖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69至482頁) ⒋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尖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123至145頁) ⒌環宇展業有限公司107、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7至158頁) ⒍環宇展業有限公司名下合庫、一銀、華南商銀、台企銀與星展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68至180、181至246、247至258、259至265、266至268頁) ㈣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⒈洪義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⒉許詠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25頁) ⒊許詠傑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74至75、90頁) ⒋許詠傑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告發一卷第88至89頁) ⒌義瑪國際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76至87頁) 二、人證: ㈠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部分,112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95至197頁) ㈡義瑪公司及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部分 ⒈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5至89、91頁) ⒉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60至179頁) ㈢義瑪公司員工龔玉萍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79至200頁) ㈣同案被告洪義豐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就許詠傑被訴部分擔任證人 三、被告陳述 ㈠被告洪義豐部分 ⒈112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55至161頁) ⒉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205至206頁) ⒊11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77至81頁) ⒌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㈡被告許詠傑部分 ⒈111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05至108頁) ⒉112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71至174頁) ⒊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05至109頁) ⒋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告發一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一卷 二、告發二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二卷 三、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卷 四、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卷 五、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6號卷 六、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卷第246號卷 七、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卷第5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