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訴-51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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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辰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 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林園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柏宏,陳柏宏當場交付400元,並於111年10月2日23時2分許,以匯款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餘款800元。嗣陳柏宏於同年9月1日2時許,將其購買之前開混合毒品咖啡包以手機在社群軟體推特張貼販毒廣告文章,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佯裝購毒者與陳柏宏聯繫,雙方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交易毒品。經警於111年9月5日13時5分許,至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陳柏宏所寄送之包裹,且扣得包裹內混合毒品咖啡包2包,再經陳柏宏供出毒品上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 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8、53、60頁),核與證人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103、179至18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查案件照片(陳柏宏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福字第1110038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077號鑑驗書(偵字卷第27、31至40、79至81、119至123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取買賣差價,本件販毒予陳柏宏可獲利約100至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自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二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23頁),屬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毒品。而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粉狀物質,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源交易而來的毒品咖啡包,本即難以確認僅含有單一的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當能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情形(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係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牟利,縱使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確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且被 告對此節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對象僅1 人,獲利不多,且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自幼父母離異,與祖母在鄉下生活,成長過程辛苦,靠祖母老年年金為生,僅受教育至國中肄業,為社會弱勢之人,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69至72頁),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自當知上情,卻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且本件犯行依前揭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刑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本案販售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被告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節,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賺取價差,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並衡以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1次,販售毒品咖啡包數量10包而非鉅,且販賣及獲利金額亦非甚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收取之價金1,2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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