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訴-518-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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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宋威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自白、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線、安排接應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前於移審訊問程序否認犯行,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對於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檢辯雙方就其犯行部分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是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處分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就認為有勾串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故無須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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