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訴-530-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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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鋒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宸鋒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逾重、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竹祈」、「祥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宸鋒主觀上知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內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至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將車內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依「洪竹 祈」、「祥阿」之指示,載運至渠等所指定之地點,並於同日21 時59分許,將愷他命2包運輸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蘇宸鋒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時,因車牌燈損壞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員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6包及愷他命31包 (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咖啡包35包,應予更正。檢驗前總淨重及純 質總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蘇宸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83至89頁)等附卷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3至63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7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重、運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路旁,已知悉「洪竹祈」、「祥阿」交託其載運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人士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且其明知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我國法令明文嚴禁之犯罪行為,然因當時急欲賺取錢財,仍依指示將毒品運送給「洪竹祈」、「祥阿」指定之人,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將愷他命2包運輸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予不詳男子,客觀上即已藉由交通工具搬運輸送此等毒品至指定處所,而與單純夾帶、持送零星毒品者有別,核屬運輸毒品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洪竹祈」、「祥阿」指示我把車上的東西送給指定之人;我只是猜測要賣或是轉讓,我沒有負責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4至95頁),則被告依照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並未負責向收受毒品之人收取款項,復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洪竹祈」、「祥阿」與收受毒品之人間屬買賣毒品之關係,被告主觀上顯係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是其本案所為,自合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都是在市區短程運送,顯然非以運輸毒品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尚非可採,又辯護人雖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等判決,認本案被告所為不合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經對照各該判決,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為並非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㈡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6包,部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31包,亦部分含有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乙節,有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毒品之成分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參照本案鑑定書備考欄二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足見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關於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論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毒品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洪竹祈」、「祥阿」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84.71公克,計算式:0.52+1.05+2.31+33.32+6.17+41.34=84.71)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供述與上游交接毒品之地點,均無裝設監視器,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0259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62條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職務報告僅說持有部分不符合 自首,但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相關犯罪情節都是被告提供說明,是警方不可預見之範圍,應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卷第92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就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有無自首乙節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函詢,據覆:警員盧俊良於113年4月14日與警員史晉瑋擔服巡邏勤務,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因被告駕駛之汽車BMT-8675號牌燈損壞遂予攔查,攔查時目視發現汽車內有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後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於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車輛內再起出毒品數包,於攔查過程中被告並未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持有毒品之情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785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警方盤查你時,於車外目視車空間後,發現於車內左後座腳踏墊上放有1包辛普森圖案外包裝咖啡包,研判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遂請你將該包拿出供警方檢驗,上述過程是否實在等語,被告回答屬實等語。警員復詢問:警方於現場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於車輛內起獲辛普森圖案毒品咖啡包4包、信心字樣毒品咖啡包11包、背水一戰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31包,是否實在等語,被告回答實在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⑵是以,本案承辦員警固非自始即因懷疑被告涉有持有、運輸 毒品嫌疑而攔查被告,惟被告於為警攔查後,均未就車上載有毒品乙節向員警吐實,遲至員警目睹車上有毒品咖啡包1包,可依其等過往辦案經驗研判被告開車載運之物品為毒品,並經初步檢驗確認該包物品確實為第三級毒品後,遂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本案車輛,進而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被告始於警詢中供承依他人指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則警員於被告被動坦認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依攔查被告後當場查看本案車輛內有1包毒品咖啡包,搜索後進而發覺數量非少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客觀情狀,既已足將被告有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案可能性提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即應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被告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從而,被告事後縱對於本案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仍僅屬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自首,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固以被告加入後不到一個星期,時間短暫就被抓,不 是主導的地位,也沒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9頁)。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憫恕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明 令禁止持有、運輸之違禁物,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甘願涉險運輸第三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氾濫,倘其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人身體健康,連帶影響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方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6包 、愷他命31包: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6包、愷他命31包 ,經送鑑定,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洪竹祈」、「祥阿」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7,400元: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示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是與暱稱「十六」之人交接工作車(按:即本案車輛),工作機也是「十六」放在車上讓我工作使用,「十六」工作時也是使用這支手機,「十六」也是負責運送毒品給「洪竹祈」、「祥阿」指定之人;扣案之現金其中5,000元是我的,其他錢是「十六」放在車上,我也有幫「洪竹祈」收過一筆1萬多元,但我沒有拿毒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除5,000元以外,其餘現金大部分係「十六」放在本案車輛、少部分係被告依「洪竹祈」指示向他人收取,而審酌「十六」與被告均係依照「洪竹祈」、「祥阿」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運送毒品予指定之人,則無法排除被告或「十六」依指示代為收取現金以完成毒品買賣、轉讓之情事,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7萬7,400元中,扣除被告自己之5,000元以外,其餘7萬2,400元(計算式:77,400-5,000=72,400元)有高度蓋然性係源於被告所得支配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所示之物,自應就現金7萬2,400元部分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自己所有之現金5,0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運送毒品,1天獲得4,000 元,4天的報酬是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取得之報酬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 ⒈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即上揭扣案車輛,雖有供被告用以運輸毒品使用,然此僅係作為運毒代步所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36包 ⑴編號A2及A3:抽取編號A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A1至A5檢驗前總淨重13.0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0.52公克。 ⑵編號B3及B4:抽取編號B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B1至B11檢驗前總淨重26.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05公克。 ⑶編號C14及C15:抽取編號C1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C1至C20檢驗前總淨重57.9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3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愷他命31包 ⑴編號1至3、5、7至11、13、16、21、22、28、30: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編號1至3、5、7至11、13、16、21、22、28、30檢驗前總淨重約39.2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33.32公克。 ⑵編號12及23:抽取編號1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2及23檢驗前總淨重約7.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6.17公克。 ⑶編號4、6、14、15、17至20、24至27、29、31:抽取編號2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4、6、14、15、17至20、24至27、29、31檢驗前總淨重約48.0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41.3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現金新臺幣7萬7,400元 無 其中7萬2,400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其餘款項不宣告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把) 無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無 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