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訴-53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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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IET(越南籍,中文名:黃文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在 押)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28、25444、3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IE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惟如HOANG VAN THIET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另應於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衡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此外,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規範。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 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惟本院另審酌被告自111年1月至113年5月期間,長期在我國 境內從事固定工作,並於113年3月1日與其配偶結婚,嗣於113年6月18日於我國境內誕下1子,此有辯護人提出被告之任職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結婚證書、其子之出生證明書(院一卷第289-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我國具有相當之聯繫因素,貿然離境逃亡之可能性較諸與我國較無聯繫因素之外國人為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應能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而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依法諭知准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命其應於每週6中午12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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