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訴-54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 號、第8579號、第114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25號 、第8626號、第86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明知其並無付款收購超商點數、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 點數、販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儒明知並無付款收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旗賢任」向王雅萱佯稱:欲收購王雅萱所有Openpoint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萱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之Openpoint點數,轉入黃泓儒以前於110年10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統一超商APP申請之Openpoint帳號(下稱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黃泓儒未付款且失聯,王雅萱始知受騙。 ㈡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徐蓁蓁(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帳號:Asd0608),並取得8591平台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後,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瑞安陳」虛偽發佈販售Openpoint點數之訊息,吳雅惠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瀏覽黃泓儒發佈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450元向黃泓儒購買等值之Openpoint點數,並於同年月24日2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450元至上開玉山虛擬帳戶。嗣吳雅惠匯款後遭黃泓儒封鎖查覺遭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泓儒明知並無以超商商品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以暱稱「瑞安陳」向姚月玲佯稱:欲以49杯全家便利超商冰拿鐵中杯與姚月玲交換Openpoint點數1,142點云云,致姚月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將價值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1,142點轉入黃泓儒所有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泓儒封鎖姚月玲並失聯,始悉受騙。 ㈣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使用臉書以暱稱「Tikek Wang」向黃俊瑋聯繫,佯稱:欲以全家超商點數與黃俊瑋交換Openpoint點數云云,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將價值350元之Openpoint點數350點轉入黃泓儒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俊瑋未獲得全家超商會員點數,始知受騙。 ㈤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瑞安」虛偽發佈欲以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訊息,李香慶瀏覽黃泓儒發佈之上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Openpoint點數向黃泓儒交換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並於同日17時許,將價值760元之openpoint點數760點(起訴書誤載為價值750元、點數750點,業經檢察官更正)轉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李香慶未獲得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始悉受騙。 ㈥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以暱稱「余銘宏」虛偽張貼以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T1桃園雲豹主場籃球賽門票2張之貼文,盧勇志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黃泓儒聯繫。黃泓儒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繳款代碼繳費云云,致盧勇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明店門市櫃台,以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1,47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嗣盧勇志繳費後,遲未收受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該筆款項係支付以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帳號暱稱「萱緣」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 二、案經王雅萱等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儒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時(偵卷一第205至207頁)、案外人徐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4頁、第359至3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數字科技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含會員登入資料、說明、會員付款資料、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玉山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吳雅惠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可憑(偵卷一第75至91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固坦承系爭門號係其 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系爭門號,我把系爭門號之SIM卡直接賣給王崇豪(綽號「小天」)使用。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之帳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2頁)。經查: ⒈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所申辦,以及事實欄一、㈠ 、㈢至㈥所示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盧勇志,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各別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或繳款(事實欄一、㈥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李香慶、盧勇志於警詢時(偵卷二第41至43頁;警卷第7至9頁;追加偵卷二第7至13頁;追加偵卷三第7至9頁)、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追加偵卷一第9至10頁、第55至5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47至48頁;警卷第19至20頁);王雅萱與暱稱「旗賢任」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1至62頁);姚月玲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及Openpoint點數轉贈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黃俊瑋與暱稱「TikekWang」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追加偵卷一第21至24頁);李香慶與「陳瑞安」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追加偵卷二第37至4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員資料、盧勇志與暱稱「余銘宏」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及繳費紀錄(追加偵卷三第25至31頁、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系爭門號是否由被告使用乙節,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⑴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之前認識的朋友王崇豪他有在收購門號,我當時因缺錢花用,就將自己辦的系爭門號給他使用,借用6個月跟他收幾百塊錢。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係。在臉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警卷三第3至5頁;偵卷二第11至14頁)。⑵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將系爭門號借給王崇豪,沒有代價。我忘記當時王崇豪用何理由跟我拿這個門號。我在網路上認識王崇豪的等語(偵卷一第349至353頁)。⑶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112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110年我申請系爭門號這支門號,我沒有使用,我先租給「小天」使用,我有拿到幾百元,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我只知道綽號叫小天,不記得他的名字,不知道他的地址。我跟小天很熟等語(另案偵卷一第75至77頁)。⑷另案112年2月16日警詢、112年2月7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辦完系爭門號就交給我朋友王崇豪,細節我忘記了,我當時辦了約3、4張,但我忘記是不是同一個時間都交給王崇豪。我將卡片交給王崇豪,他有給我車馬費,但太久忘記多少錢。我跟王崇豪認識一段時間等語(另案偵卷三第73至75頁;另案警卷三第3至5頁)。⑸另案112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辦這個門號沒多久,就將這個門號借給王崇豪使用。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係。在臉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另案偵卷九第11至14頁)。顯見被告就系爭門號係「租用」、「借用」亦或「出售」予他人、所稱借用或租用之期間、是否有對價等節歷次辯解均不一致,且其如何認識王崇豪、認識期間長短、與王崇豪是否熟識等情亦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已先可認被告辯解前後矛盾,實屬可疑,已難遽信。再者,復經王崇豪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對系爭門號沒有印象,我沒有使用被告的系爭門號等語(偵卷二第119至121頁),明確否認其認識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而與被告所述相悖。 ⒊復觀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之會員資料,會員名稱雖非被 告之姓名,然生日資料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完全相同,並係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47頁)。又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其係使用臉書暱稱「瑞安陳」向被害人吳雅惠施用詐術,而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被害人亦係與臉書暱稱「瑞安陳」、「陳瑞安」之人聯繫而受騙。再觀諸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詐騙之手法,均係以佯稱要購買、交換Openpoint點數,而致使被害人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所使用之話術與方法均相似、雷同。況且,被告前於另案112年1月5日偵查時自承: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等語,是縱認被告辯解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為真,然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介於111年9月至10月間,足徵於上開時間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是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確由其自行使用,並以系爭門號申辦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再分別以前揭手法、方式各別向被害人施詐而獲取利益或金錢,是被告前開辯解與卷證未合,實難採信。 ⒋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業已自承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是我的帳號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7至28頁),且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之帳號係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追加偵卷三第25至31頁),是系爭門號既為被告所使用,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所使用,均已如前述,應可認係被告向被害人盧勇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繳費購入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遊戲帳號非其所使用云云,實屬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得Openpoint點數,該點數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事實㈥所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盧勇志將繳費價金購入被告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係在臉書社團,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布(張貼)欲出售、交換Openpoint點數、出售門票之不實詐騙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張貼)虛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致被害人吳雅惠、李香慶、盧勇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付款。 ⒊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以臉書與被害人王雅萱、姚 月玲、黃俊瑋私下聯繫,並以各所示前開內容之詐術對其等施詐,而僅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33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第12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案犯詐欺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無矯治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收購或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點數、販 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仍分別以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虛偽訊息或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張貼)販售、收購或交換Openpoint點數、門票等不實訊息,致使王雅萱等6人受騙而轉出Openpoint點數或付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空言否認、飾詞辯解,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今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無絲毫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並參以被告前已有相似手法之詐欺前案紀錄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㈡ 、㈤、㈥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動機及手段相似,惟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吳雅惠取得450元,為其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詐騙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分別取得價值390元、1,142元、350元、76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財產上之利益;事實欄一、㈥取得向被害人盧勇志詐騙而購入之價值1,4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均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ㄓ察 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9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6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47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追加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追加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號卷宗 追加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宗 追加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另案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另案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卷宗 另案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另案偵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