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訴-55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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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丙○○明知向他人介紹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將使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人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前之某時許,向少年張○銘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轉傳蔡 佳佑所傳送取款車手之應徵資訊予張○銘。嗣後蔡佳佑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乙○○佯稱:將款項儲值於 「日輝」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 (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 ,再次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惟因乙○○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張○銘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乙○○收取100萬元後 ,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幫助少年張○銘犯本案犯行,而張○銘為9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張○銘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辯護人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傳應徵工作之資訊予張○銘,惟否認有何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佳佑、張○銘在做甚麼等語。辯護人則以:不得單憑證人張○銘一人的陳述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況對話紀錄截圖是被告用自己的手機直接給張○銘相關資訊及聯絡方式,這是很不合常理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傳送應徵工作之資 訊予張○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乙○○佯稱:將款項儲值於「日輝」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惟因乙○○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口面交100萬元。張○銘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乙○○收取100萬元後,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張○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35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相符,並有張○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3至68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69頁)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介紹證人張○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⒈證人張○銘於警詢中證稱:推薦我從事詐騙車手之人是微信暱 稱「白鬍子」,我都是叫他哥哥;我是聽從朋友告知面交車手獲利多,所以我就詢問我認識的哥哥請他推薦我類似的工作,之後他就將詐騙集團TELEGRAM的ID給我,讓我自己去跟他接洽,跟我接洽的就是TELEGRAM暱稱「控」,他有說每單面交完的贓款,都可以收取1%當作報酬(見警卷第29至31頁),並指認被告即是微信暱稱「白鬍子」之人,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足參(見警卷第39至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他一個朋友的飛機傳給我,叫我去加,他先問吳崎德要不要做,吳崎德說好,後面他就問我要不要跟吳崎德一起做,被告有跟我說是要當車手,我說都可以,被告就把他朋友介紹給我,後來指示我去領錢的都是他朋友;我們都是當面講的,吳崎德也知道被告介紹我加入,吳崎德也是經被告介紹擔任車手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鬍子」是被告,我於警詢中所稱推薦給我類似工作的哥哥就是被告;就我的認知車手就是詐欺案件中去拿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自上揭證人所述,關於被告有向證人張○銘、吳崎德介紹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將證人張○銘引介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控」之人,該人並向證人張○銘稱可收取面交款項1%當作報酬等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審諸證人張○銘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隙等節,為證人張○銘所自承(見警卷第30頁),又證人張○銘對於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自警詢時即坦承不諱,且上揭證述經證人張○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再生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張○銘所為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 ⒉復觀諸被告(即暱稱「白鬍子」)與證人張○銘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證人張○銘詢問被告「你那邊還有工作嗎」、「我有個朋友想做」,被告覆以「?」,被告與證人張○銘復進行2次通話後,被告並傳送「姓名:身分證:換(補)發日期:生日:連絡電話:」等包含個人資訊空白欄位之訊息,再傳送「1.身分證正反2.然後手持身分證正反3.家裡門牌錄影走到家裡面有鏡子的地方 拍到自己的臉拿到身分證 拿著身分證念出基本資料4.然後西裝照 半身全身的」,證人張○銘並將前揭個人資訊欄位填妥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嗣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兄」之個人資訊截圖傳送予證人張○銘等節,足見被告經證人張○銘詢問是否有工作可以介紹後,被告確實傳送個人資料空白欄位之訊息予證人張○銘填寫,並傳送應徵工作相關條件,經證人張○銘填妥個人資料並回傳後,被告便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兄」之個人資訊截圖傳送予證人張○銘,核與證人張○銘前揭所稱被告有將詐騙集團TELEGRAM的ID給被告乙節相符,堪認證人張○銘所稱由被告介紹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等情,尚屬有據。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暱稱「白鬍子」是我,113年1月13日 蔡佳佑與我聯繫傳訊應徵資料,叫我傳給張○銘,因為張○銘的朋友吳崎德已經有從事做偏門的工作,張○銘想要賺快錢,所以有問吳崎德,之後吳崎德有先跟蔡佳佑聯繫,蔡佳佑便叫我把應徵資料傳給張○銘;偏門工作我只知道是做不正當的工作;暱稱「兄」就是蔡佳佑,他叫我把他的個人資訊截圖傳送予張○銘(見警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確實應蔡佳佑之要求,將應徵工作資料及蔡佳佑個人資訊傳送予證人張○銘;又「偏門」一詞於一般人之認知係使用不正當手法,被告既然對於吳崎德有從事「偏門工作」有所認知,且經張○銘表示也想賺「快錢」而詢問吳崎德後,吳崎德便與蔡佳佑聯繫,足以推論蔡佳佑應有掌握「偏門工作」之應徵渠道,故嗣後蔡佳佑要求被告將應徵工作資料及個人資訊傳送給證人張○銘時,被告應知悉該工作並非合法且正當之工作,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另稱:因為吳崎德還是蔡佳佑其中一人跟我說,已經在從事偏門工作,不要自己跟對方聯繫,所以透過我轉達訊息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對於其轉傳之應徵訊息應為應徵違法工作一事,悉知甚詳,始需避人耳目,而由被告代為轉達。 ⒋再查,證人張○銘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男子接觸,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警卷第63頁),而該男子為吳崎德,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吳崎德將面交款項需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給證人張○銘,證人張○銘再於面交時交給告訴人乙情,為證人張○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66頁),足見證人張○銘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前,有先向吳崎德領取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有一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另審酌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頁),證人張○銘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時常停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旁鐵皮屋內,而吳崎德都會去那邊找被告借用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吳崎德互有交集,並非相互不熟識,益見證人張○銘前揭所稱被告亦有介紹詐欺集團之工作予吳崎德乙節,尚非虛妄。 ⒌是以,被告既知悉證人張○銘欲尋找「賺快錢」、「偏門」之 工作,並親自向證人張○銘及吳崎德介紹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則其對於蔡佳佑所傳送之應徵工作訊息,實為應徵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一事,應悉知甚詳,仍依照蔡佳佑指示轉傳該訊息,堪認其所從事者即為擔任掮客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卷內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銘 之證詞,已如前述,且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是以自己的手機轉傳應徵工作訊息一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資訊係應徵取款車手工作,並無直接關聯。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張○銘非常清楚被告的工作就是水泥工,卻問被告車手的資訊,這是非常矛盾的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既曾親自詢問證人張○銘是否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已如前述,則證人張○銘詢問被告車手工作之相關事宜,亦不違常理,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⒎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引介張○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為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被告並無因介紹車手工作而獲利,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其他參與、分擔事前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上繳詐欺款項之舉,足認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係向證人張○銘、吳崎德介紹車手之工作,並代蔡佳佑轉傳應徵訊息予證人張○銘,已如前述,且暱稱「控」之人(按:即蔡佳佑)負責指派工作給證人張○銘,吳崎德是交付給證人張○銘收據、工作證並交付工作等情,為證人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4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不含證人張○銘),是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證人張○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證人張○銘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洗錢犯行應已著手,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本案行為時,被告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足佐(見警卷第55頁),共犯張○銘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銘是我弟弟的朋友,他當時看起來是高中生,因為我弟弟當時也是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張○銘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們都是在仁武少年輩的轎班等語(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應已知悉證人張○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主觀上對於幫助少年張○銘犯本案犯行有所認知,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 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有前開 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介紹他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掮客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