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訴-552-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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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丞 范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丙○○係「莎娜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 並僱用甲○○擔任前開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丙○○與甲○○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柯地月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 「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次收取1,500元,再由店家從 中分別抽取500元、400元,其餘由柯地月分得之方式營利。嗣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適有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地月出面接待至上址店 內包廂內為兩名男客以各2,000元、總計4,000元之代價,從事全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丙○○、被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 僱用甲○○擔任「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且柯地月係經丙○○媒介至「莎娜美容坊」工作,以及於113年7月2日14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有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前往該店消費,柯地月與兩位客人至「莎娜美容坊」包廂内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丙○○辯稱:柯地月雖於113年6月8日向我應徵「莎娜美容坊」工作,並稱其於113年7月20日還債,央求在店裡做全套交易,我因而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店裡從事全套及半套服務,然柯地月並未在約定之113年6月14日到店上班,事後也未再與我聯繫,我以為柯地月不到店裡上班,我不知柯地月事後自己前往店裡,經甲○○同意在店裡上班,對於本案之113年7月2日之2次全套交易我全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3-45頁、第57頁、第40頁、第115頁)。甲○○辯稱:柯地月雖係經我同意至「莎娜美容坊」工作,然我僅係協助將柯地月之服務號碼公告在LINE群組,我並未協助柯地月聯繫113年7月2日從事性交易之兩位客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 二、經查,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 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柯地月經丙○○媒介至至「莎娜美容坊」工作,柯地月並於上開時間在「莎娜美容坊」與兩位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柯地月於偵查中證述翔實【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下稱偵卷)第209-212頁、第215頁】,復有丙○○與柯地月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9至87頁)、「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截圖(偵卷第89-93頁)、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43頁)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95-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柯地月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查: (一)被告2人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 而言。徵之丙○○、甲○○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而丙○○自陳:我確實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全套服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甲○○亦自陳:我知道柯地月有在「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及全套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頁)。柯地月亦證稱:我向朋友講明要做全套、半套的性交易,朋友就給我「小劉」即丙○○之聨絡方式,所以我確定丙○○知道我是做全套、半套的。甲○○也知道我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210-211頁),亦與被告2人自陳情節相符。顯見擔任「莎娜美容坊」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之丙○○、甲○○,確實有同意並提供「莎娜美容坊」作為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甚明。又參以丙○○曾以LINE詢問甲○○「18號有來工作嗎」,甲○○回覆「有。明天來上班」等語,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可參(偵卷第105頁),而18號即為柯地月之工作號碼,此經甲○○陳稱在卷(偵卷第22頁),並有柯地月選號時之對話紀錄及柯地月以18號招攬客戶之LINE群組訊息可佐(偵卷第85頁、第85-93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言。觀之丙○○自陳:柯地月應徵時就是要從事性服務工作,甲○○有在經營廣告群組,我要柯地月選一個號碼,到時候要請甲○○在那個廣告群組宣傳等語(偵卷第160頁)。甲○○亦自陳:柯地月於店内從事性交易是由我所媒介,因為柯地月說他一人要養四個小孩,非常缺錢,我就好心幫忙柯地月,我就幫柯地月介紹客人讓他賺錢。我是打電話上去跟柯地月說有客人,要做全套、半套由柯地月跟客人談。我在LINE群組張貼按摩師清涼照,是媒介社群成員到店消費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22頁)。柯地月亦證稱:甲○○有幫我介紹客人,丙○○知道我是做全套、半套的。我到該美容坊就是范金風負責跟我接洽幫我介紹客人等語(偵卷第210-211頁)。且丙○○與柯地月間LINE對話顯示丙○○有告知柯地月選號碼及為其登廣告一事,有前揭LINE對話可參(偵卷第85頁),甲○○亦有將柯地月之個人訊息公告在「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亦有前揭手機截圖可參(偵卷第93頁)。足見丙○○、甲○○確實有為柯地月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從上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人對柯地月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一事均知悉,被告2人並先後為柯地月選店內號碼及登廣告,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亦屬甚明。 (三)被告2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1、丙○○雖一再抗辯其不知柯地月有實際到職,故柯地月與男客於上址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甲○○亦一再抗辯本案性交易之男客非其介紹,故柯地月與男客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丙○○、甲○○顯有同意提供場所及為柯地月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構成容留或媒介行為,並不以其等知悉及參與柯地月與男客間之性交易為必要,丙○○、甲○○以前詞抗辯其無容留或媒介行為,顯非有據。2、甲○○雖又抗辯柯地月有在店內經營性交易一事,丙○○並不知情云云。惟此與丙○○自陳情節顯然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顯示丙○○有特別詢問甲○○柯地月有無到店上班,甲○○回覆其明天上班,呈現丙○○確實知悉柯地月有到店上班之情形,顯有不同,甲○○所辯當係迴護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主觀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觀之柯地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應徵「莎娜美容坊」工作 時,雙方亦於對話中談及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元、1,500元,店家分別抽500元、400元,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9頁),並經證人柯地月證稱在卷(偵卷第211頁),甲○○亦稱:柯地月全套是2,000元,半套是1,500元,全套店家收5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丙○○亦不爭執其與柯地月討論過之前給店家全套500元、半套450元一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2人與柯地月確實約定係以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元、1,500元,並從中賺取500元至400元之代價。故被告2人主觀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等使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使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等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容留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即足。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行業,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藉「莎娜美容坊」共同從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或猥褻行為,助長社會歪風而有害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2人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時間為113年6月29日至本案查獲時之113年7月2日,此經柯地月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被告2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時間非長,應以低度刑評價其等行為責任為適當。另考量丙○○為「莎娜美容坊」之所有人及負責人,甲○○僅係丙○○聘僱在店之現場負責人員,丙○○應負責任程度應重於甲○○。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 、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甲○○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9頁),丙○○之素行非佳,甲○○之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無悔意之態度;復兼衡丙○○、甲○○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丙○○、甲○○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丙○○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之帳本1本(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偵卷第41頁),為甲○○所有,此經甲○○自陳在卷(偵卷第18頁),且甲○○陳稱該帳本係記錄店內小姐接了幾個客人以及還有多少錢用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卷第41頁),雖為甲○○所有,此經甲○○陳稱在卷(偵卷第18頁),惟甲○○稱扣案之保險套為其與男友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參以柯地月亦證稱: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保險套1個,是我所有,是我服務客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柯地月與男客為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係由柯地月自備,並非由甲○○提供。是扣案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柯地月與兩名男客進行本案2次之全套性交易,各獲取2,0 00元、共計4,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且該4,000元均經扣案在卷,有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39-43頁)。而依上開說明,經拆帳後店內分得各500元、共1,000元之款項,其餘款項由柯地月取得,是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000元。關於該扣案1,000元之沒收,徵之甲○○陳稱:「(你所收取的拆帳費用是否交付予負責人丙○○?)都是我在保管,付一些房租及基本開銷,如果還有盈餘的話再直接交付予負責人丙○○」等語(偵卷第19頁)。經核甲○○陳稱情節,與店內拆帳所得多係由實際經營者取走之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是上開店內拆帳取得款項,既係用以支付丙○○經營之「莎娜美容坊」開銷,如有剩餘亦均由丙○○取得,可認上開店內拆帳所得款項均係由丙○○使用,而由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上開店內拆帳所得款項柯地月形式上雖係交付甲○○,且由甲○○支付店內開銷,然甲○○既係受丙○○僱用於店內工作,甲○○當僅係依據丙○○指示為丙○○收受款項及給付店內開銷,自不足認甲○○對此筆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是以,本案經扣案之現金1,000元,均應認定為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