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訴-55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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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瑞圳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許,由黃淑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刑確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並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于佩筠(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于佩筠再將本案2門號以每個門號600元至700元之代價出售予孫瑞圳,孫瑞圳再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SIM卡後,即以該等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簡訊之手機門號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或會員帳號後,即利用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會員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裕琄、李佳綺(下合稱蘇裕琄等2人),致蘇裕琄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會員帳號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蘇裕琄等2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裕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佳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孫瑞圳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于佩筠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門號以 每個門號600元至7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賺外快,所以跟于佩筠收別人已經辦好的門號SIM卡,然後在蝦皮上販賣,我有上網查過,如果把SIM卡販賣給他人,只要沒有做違法的事情,就可以正常交易云云。經查:  ㈠黃淑卿於111年9月25日14時許,至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本案2門號之SIM卡後,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于佩筠,于佩筠再將本案2門號以每個門號600元至7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被告復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SIM卡後,即以該等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簡訊之手機門號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或會員帳號後,利用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會員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蘇裕琄、李佳綺(下合稱蘇裕琄等2人),致蘇裕琄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會員帳號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淑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3、161至162、195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下稱訴卷】第66至71頁)、證人蘇裕琄、李佳綺於警詢時(見偵二卷第87至89、91至95頁、偵卷第51至53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72、157至158頁、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黃淑卿提供與于佩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淑卿】(見偵二卷第15至25頁)、告訴人蘇裕琄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截圖(見偵二卷第107至111、113至115頁)、告訴人李佳綺提供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67至73頁)、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1至123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127頁、偵卷第85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nenefwvh之基本資料、GASG點數卡充值紀錄(見偵二卷第203頁)、GASH點數卡片儲值紀錄(見偵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足認 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自己也有辦過SIM卡等語(見審訴卷47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㈣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透過于佩筠向黃淑卿收購手機 門號15個,用1張600元至700元販售予我,我再以1張1000元轉賣給年籍不詳之人,過程中我沒有做任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SIM卡給我的這些人,不會把SIM卡過戶給我,我知道我是在賣人頭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可見向被告購買此種SIM卡門號之人,乃有意避免留存門號申登資料以隱匿真實身分,否則何需捨親自向電信機構申辦之合法管道,反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而被告與向其購買門號之人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無從查知購買SIM卡者之實際用途,為圖獲取報酬,即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仍高價出售其收購來的行動電話門號,足見此等門號購買者縱係用於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跟買門號的人講說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SIM卡購買者極可能以他人申辦之SIM卡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已有預見,方會特意告知購買者不得做違法使用,被告猶同意出售,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騙犯行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2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向外收取手機門號資料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 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訴卷第6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本院認定被告係幫助犯部分,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行為態樣認定屬從犯而非正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蘇裕琄 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收購門號後轉售牟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仍否認主觀犯意,難認有悔意;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佳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李佳綺3萬元,告訴人李佳綺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緩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05至107頁),使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共轉售2門號並實際獲得報酬之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李佳綺3萬元,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透過于佩筠收購黃淑卿之本案2門號後,轉售予他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購本案2門號後以2000元之 價格轉售他人,2000元我有拿到等語(見訴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佳綺達成調解,並賠付3萬元,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或儲值金額 (新臺幣) 申請註冊會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門號) 1 蘇裕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蘇裕琄,自稱網拍店家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收取簡訊驗證碼並告知對方云云,致蘇裕琄陷入錯誤,依指示發送驗證碼資訊後,帳戶匯出款項。 111年9月26日20時19分許 匯款 1萬10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 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李佳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與李佳綺取得聯繫後,以暱稱「菲菲」向李佳綺佯稱:如要見面應先交付點數卡作保證金云云,致李佳綺陷入錯誤而購買右揭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12月29日18時12分許 翻拍點數卡序號密碼 GASH點數卡1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帳號nenefwvh 門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29日18時13分許 GASH點數卡1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29日18時13分許 GASH點數卡5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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