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訴-560-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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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林煜文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被 告 甲男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冠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煜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甲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冠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係前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林煜文於99年1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係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渠等均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男則於10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於海巡署服替代役,因而結識蘇冠瑋。甲男於服役期間某日發現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附7之勝鑫商行有私菸堆放、人車進出複雜情形,認疑似販賣走私香菸,遂向蘇冠瑋提供情資,惟斯時蘇冠瑋並未立即製作甲男檢舉筆錄。嗣蘇冠瑋與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正林建全共同偵辦黃立綸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時,發現勝鑫商行確疑為走私香菸的據點,惟為避免甲男原始提供之情資過於薄弱無法立案偵辦,且為避免甲男無法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領取檢舉獎金,竟與林煜文、甲男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日16時許,商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一隊辦公室,先由蘇冠瑋將檢舉男子「阿勝」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下稱本案檢舉筆錄)問答內容均先行繕打完成,再交由甲男按蘇冠瑋預先繕打好之內容陳述:「我看到1台紅色廂型車他車上有載運私菸,他停在路邊然後一箱一箱搬到屋子裡,我本身有抽菸所以我一看到那香菸的品牌就知道那是走私的,那個品牌叫RGD,我看到那輛車的時候我有順便拍照我會將我拍的照片傳給你,車子的車牌是000-0000」、「我知道勝鑫進口洋菸酒的老闆,如果看到他或是照片我會認得」、「他是在指認表編號1,他就是綽號阿勝男子」;且蘇冠瑋及甲男均明知前開內容均係蘇冠瑋自行調查所得,並非甲男提供之情資,又本案檢舉筆錄所檢附之「秘密檢舉人A1提供之照片」亦為蘇冠瑋自行蒐證之照片,非甲男提供之照片,仍由甲男按捺指印於筆錄末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佯裝該筆錄形式上是由甲男所檢舉。林煜文則明知該筆錄並未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林煜文亦非為筆錄記錄人,蘇冠瑋、林煜文仍分別於詢問人、記錄人欄位蓋職名章,以完成內容不實之本案檢舉筆錄。嗣蘇冠瑋於104年12月7日,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綽號「阿勝」男子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接續將「本隊於本(104)年12月2日接獲線民化名A1檢舉指稱:男子黃立綸使用車號『AFZ-5561』載運自創品牌『RGD』至『勝鑫國際菸酒公司』卸貨,由店內人員搬至店內及車號『7823-XR』車廂內貯放,該店係由侯再勝販售菸酒。」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偵查報告公文書(下稱本案偵查報告),再於104年12月29日,持偵防查緝隊1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檢附本案偵查報告及本案檢舉筆錄,向高雄地檢署報請指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 二、蘇冠瑋另於104年12月4日,為簽陳偵辦男子「阿勝」涉嫌違 反菸酒管理法案之出差、住宿、租車、遠端監視、油料及諮詢人員聯繫所需之餐敘、禮品等相關費用,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本隊接獲民眾化名『A1』舉發稱:男子『阿勝』為牟取暴利,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接獲不明男子駕駛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箱型車,搬運自創品牌私劣菸『RGD』牌菸品,至店內藏放伺機運送各據點販售牟利情事」、「檢舉人『A1』提供自行蒐證照片資料,發現男子『阿勝』接獲自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車,搬運自創品牌私劣菸『RGD』牌菸品至男子『阿勝』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店內之相關照片資料,與檢舉內容相符」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再依序送陳組主任、副隊長、隊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防查緝隊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冠瑋、林煜文、甲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67-68頁、訴卷第79-80頁、第262-26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蘇冠瑋、林煜文、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瑋(查一卷第3-18頁、第53-5 7頁、第87-100頁、偵一卷第73-83頁、審訴卷第66頁、訴卷第78頁、第146頁)、甲男(查一卷第141-153頁、他二卷第227-241頁、偵一卷第78-80頁、審訴字第182頁、訴卷第78-79頁、第14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煜文於本院審理中(訴卷第261頁、第28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立綸(警卷第13-16頁、第27-30頁、偵三卷第18-19反頁、查一卷第331-335頁、他一卷第369-372頁)、涂偉祥(警聲搜卷第9-11頁、警卷第5-11頁、第23-26頁、偵三卷第18-19反頁、查一卷第343-346頁、第349-35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建全(查一卷第217-2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蘇冠瑋人事資料(查二卷第3頁)、林煜文人事資料(查二卷第5頁)、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姓名:蘇冠瑋)(他一卷第13頁)、104年12月2日16時40分檢舉筆錄(查一卷第41-43頁)、A1-104年1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一卷第45-47頁)、秘密檢舉人A1提供之照片8張(他一卷第29-32頁)、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查一卷第18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含本案偵查報告)(查二卷第21-24頁)、104年12月4日偵辦男子「阿勝」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情形暨擬辦事項簽呈(查二卷第19-20頁)、内政部役政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役署密政室字第1121110047號函(他一卷第315頁)、勝鑫商行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勝鑫商行給付清冊(查二卷第25-33頁)、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字第1111103001號函暨甲男出勤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他一卷第73-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冠瑋)(查二卷第53-58頁)、扣押物編號2-1-2被告蘇冠瑋手機之勘查紀錄(查二卷第35-39頁)、情報資料庫(情資編號00000000)(查一卷第19-2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7年8月30日偵防偵字第1070015321號函暨查獲「黃立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之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04萬6,909元領據及匯款資訊(他一卷第229-2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冠瑋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冠瑋等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刑法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蘇冠瑋、林煜文、甲男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蘇冠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蘇冠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登載不實本案偵查報告及 本案檢舉筆錄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報請檢察官指揮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蘇冠瑋、林煜文、甲男3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本案檢舉筆錄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蘇冠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本案偵查報告、簽呈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冠瑋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本案檢舉筆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冠瑋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4日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目的不同,彰顯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男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 林煜文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冠瑋、林煜文身為偵 防查緝隊偵查員,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被告甲男亦為圖領取檢舉獎金,心存僥倖,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承辦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蘇冠瑋、甲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煜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蘇冠瑋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煜文、甲男則係配合製作本案檢舉筆錄等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本案犯罪所生所害程度,兼衡被告蘇冠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151頁、第289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蘇冠瑋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蘇冠瑋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蘇冠瑋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蘇冠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茲念被告蘇冠瑋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煜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被告蘇冠瑋、林煜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因認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蘇冠瑋、林煜文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應分別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蘇冠瑋、林煜文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查被告甲男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係配合擔任偵查員之共犯製作檢舉筆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是本院因認被告甲男上開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甲男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男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甲男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蘇冠瑋等3人本案所行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經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海巡署偵防查緝隊而行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合,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查一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一> 2 查二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二> 3 警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年3月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134號 4 警聲搜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94號 5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三> 8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8號 9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一> 10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二> 11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24號 12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60號 13 採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3號 14 採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4號 15 採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5號 16 採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6號 17 採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7號 18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9 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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