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訴-563-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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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趙禹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朝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接連向不同鄰居即告訴人吳○○、林○○、吳○○出言恫嚇,於後者甚且持槍比劃,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鄰居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而被告自稱係酒後誤事始為此二次犯行,然參以告訴人吳○○、林○○、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初犯,因此告訴人才會買密錄器,被告已經恐嚇過很多次,喝酒就會有脫序行為;其他鄰居有看過他亮槍,也都會怕,如果交保會很擔心等語(偵卷第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拘束,與羈押對公共利益之保障,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非輕微,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侵害人身自由較少之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又被告於本院自承:被羈押前,我每一、二個禮拜喝一次,每次喝五、六瓶啤酒,我女友會管,但案發當天早上她在睡覺,沒有管到我,我平常是喝兩瓶而已,有朋友來才會喝到五、六瓶,案發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就喝多了,我妹妹並不知道我飲酒的情況,我喝到五、六瓶以上就會有兩、三個小時的空窗期,案發當天就是喝到有空窗期的情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明知酒後容易誤事,卻仍放任自己飲酒過度,致生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法藉由家人之力量約束。從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爰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1月24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聲請具保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坦承犯罪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審酌被告對於克制飲酒之自制力薄弱,其所為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之行為,對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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