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訴-563-202503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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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朝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子彈47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門鈴對講機對鄰居吳○○恫稱「下來,如果不下來就要處理你」、「我昨天在○○開了12發子彈」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吳○○,使吳煥陵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與鄰居林○○、吳○○發生爭執,鄰居吳○○下樓查看。詎陳朝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恫稱「你最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吳○○,使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槍朝林○○、吳○○及其家人比劃,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吳○○及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駕車上路。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陳朝國之車輛,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經陳朝國同意搜索,經警查獲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國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1 1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吳○○、被告女友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8頁,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79頁、第89至107頁)、監視錄影畫面暨密錄器截圖(警卷第109至123頁)、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9至149頁)等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共4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976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04960號函(偵卷第113至119頁,院卷第229頁)可參。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事實欄三後段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林○○、吳○○及其家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先對吳○○恫稱「你最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語,其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朝林○○、吳○○及其家人比劃,其恐嚇之對象不同,手段亦相異(先以言語,再持槍比劃),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為5次犯行(事實欄三部分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自其友人「寶阿」取得等語(警卷第11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寶阿」之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寶阿」或因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114年1月10日函文可佐(院卷第195頁),堪認本件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子彈數量高達47顆,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查本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相互配合即可輕易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竟仍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又被告對吳○○為言語恫嚇外,另持槍朝林○○、吳○○及其等之家人比劃,行為手段均屬惡劣;被告又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189至190頁),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酒駕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7顆,均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手槍 1支 沒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2 子彈 45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3 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跟本案犯行無涉,不予沒收。 4 子彈 2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