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訴-565-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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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暉達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暉達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暉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復係在113年5月至7月間涉嫌販毒高達11次,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可能性較高,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販毒遭羈押釋放後,復為本案多次犯行,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所涉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其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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