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訴-581-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64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蕭漢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歐陽學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清門市騎樓,由蕭漢斌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歐陽學智而販賣既遂,歐陽學智並給付1,000元現金予蕭漢斌。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歐陽學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蕭漢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後勁派出所外等候因機車未掛牌遭查緝之歐陽學智,隨後雙方步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騎樓,由蕭漢斌將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歐陽學智而販賣既遂,歐陽學智並給付2,000元現金予蕭漢斌。嗣於113年8月22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蕭漢斌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執行搜索(詳細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歐陽學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蕭漢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人歐陽學智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他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第68、138至139頁),核與證人歐陽學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83至186頁)相符,復有被告與歐陽學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43頁)、113年8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警一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42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3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歐陽學智碰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歐陽學智僅介紹水電工作給我,並未從事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細繹卷附被告與歐陽學智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渠等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然無任何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文字。復經法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海清門市騎樓與歐陽學智碰面,雙方互有交談,然未能清楚辨識被告當日有何交付毒品之舉。綜此,本案除證人歐陽學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歐陽學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工作認識,我 先前也有跟他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至4次,因此我可以肯定沒有認錯人。113年5月30日那次,我先透過LINE詢問確認他晚上有空,並在電話中跟他確認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談妥22時許在統一超商海清門市交易,不過我們並未討論所要交易之毒品重量,依照我們的習慣,只要講好多少價錢就好。待被告到場後,我就先交付現金給他,他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次我有回去施用,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83至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先前共事期間就有跟他拿過毒品施用,而113年5月30日那次,是我先以LINE跟被告確認交易細節,我們在電話中談妥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不過當天我加班比較晚回家,因此被告才會在21時許撥打電話給我,等我跟他取得聯繫後,他才出發過來統一超商海清門市。在門市時,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關係普通,只有需要毒品時才會與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9頁),核證人歐陽學智已就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先後供述相合若節。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海清門市所提供店外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超商後,其係先翻找機車置物廂,俟歐陽學智走向其後,其才起身迎向歐陽學智,隨後被告將不明物品遞交予歐陽學智,歐陽學智亦交付一不明物品予被告,雙方有所交談後,被告於同日22時41分步行回其機車後戴上安全帽,而歐陽學智則於同日22時42分騎乘其原先停放在一旁之機車離開現場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與歐陽學智當日確有互相交付物品。且由被告到場而與歐陽學智交談不久,隨即將左手所拿取物品交付予歐陽學智;於交易完成後,歐陽學智即轉身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被告到場先後甚至不及5分鐘,種種情節在在足徵雙方當日碰面目的即在於前述「交易」,與證人歐陽學智證述其等交易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當日碰面目的主要在於交易毒品等證述內容相一,足以補強證人歐陽學智所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 ㈢再參佐歐陽學智於113年5月30日12時19分許傳送「你今天晚 上10點有空嗎」予被告,於同日15時14分許,雙方有長達1分16秒之通話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14分許回覆「好晚上10點」。嗣被告於同日21時24分許曾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歐陽學智,然歐陽學智未予接聽,被告嗣並傳送「等你回電」後,歐陽學智方於同日22時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雙方同時進行35秒通話乙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他卷第37至45頁)。衡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其間未有其他前言後語,僅以「你要來嗎」、「我去找你」、「你在哪裡」表示交易毒品意願),甚至因事前已有意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歐陽學智僅向被告詢問「你今天晚上10點有空嗎」,雙方隨即進行語音通話,語畢被告即回覆稱「好晚上10點」,是由上述刻意以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而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等聯絡方式,足以佐證證人歐陽學智前述證稱有關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數次,雙方已有特殊默契等內容相符,且亦核與實務上毒品交易之常情相一。凡此種種,均可認被告確實有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陽學智無訛,而被告空言否認之詞,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經歐陽學智介紹工作,雙方並未從事毒 品交易等語為辯,然由雙方既已有前述LINE聯繫管道存在,且雙方當日亦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為了承接工作,而與歐陽學智實際碰面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業於審理時自承:113年5月30日那時我本來就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在在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違至甚,難以採信。而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歐陽學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無從採信。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㈠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陽學智,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交付之金錢,其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法確切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警一卷第6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事,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0】(警一卷第7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09月13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0】(警二卷第27頁)可證;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等語(警一卷第5頁),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歐陽學智僅係一般普通朋友,非至親或具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再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8月17日販毒,我可以從中賺取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確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而難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供稱:113年8月17日見面時,我有將毒品交付給歐陽學智,他也有交付2,000元現金給我。這次販賣給歐陽學智之毒品是我向綽號「台正」之女子購買的,我跟她拿3,000元毒品,然後大概區分一下1,000元、2,000元份量,然未以磅秤確認實際重量等語(他卷第193頁),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其對價已有自白,並具體說明其得以自毒品朋分之方式賺取量差,而坦白其獲利情形,參以被告後續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我坦承113年8月17日該次販賣毒品予歐陽學智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台正」之女 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該大隊函覆略以:查無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台正」或其他上手販毒事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3167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交易毒品金額、數量輕微,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縱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鉅、對象僅1人,然其次數則為2次,顯非偶一為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則依法加重(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641、2769號移 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 之危害至深,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僅為賺取毒品以供己施用,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外,更促成毒品交易、流通,並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僅坦承前述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前述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除毒品,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之相隔並非長久,均屬同一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對象相同,價格則分別為1,000元及2,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相關連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 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 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揭物品為本案上述犯行使用或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否 2 殘渣袋1批 否 3 電子磅秤1台 否 4 夾鏈袋1批 否 5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