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3-訴-582-20250203-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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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再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林再福手 機壹支、林再福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貳本,應發還林再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再福所有之手機、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手機及存摺未經檢察官列為證物、亦未聲請鈞院沒收該物品,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無留存之必要,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手機 1支(即扣押物編號F-2)、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即扣押物編號F-5),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存摺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以該手機、存摺之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手機、存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