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訴-58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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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古得2024」、「高啟盛」、「朱家弘」、「郭欣怡」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被害人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 」、「郭欣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下載「緯城投資軟體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嗣後因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3年5月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乙○○則依指示與甲○○聯繫取款事宜,並保管面交車手 翁○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手機及在現場附近監看, 嗣警方於甲○○交付款項予翁○哲前,當場逮捕翁○哲、乙○○而詐欺 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 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與少年翁○哲共犯本案犯行,而少年翁○哲為95年1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少年翁○哲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列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翁○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8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至35頁)、翁○哲與暱稱「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7至53頁)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由Telegram暱稱「古得2024」、「高啟盛」等人所組成,由「古得2024」負責教學及派遣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以及指示證人翁○哲取款、被告則擔任聯繫被害人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既有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內,且依「古得2024」之指示聯絡告訴人及監控車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20萬元,是被告所為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證人翁○哲,再由證人翁○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翁○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翁○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應構成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漏論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第58頁),併予審理。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案共犯即少年翁○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 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翁○哲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致被告無從 對該罪名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仍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 工作機,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4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5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6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翁○哲 7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翁○哲 8 收據2張 翁○哲 9 印章1顆 翁○哲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9萬元,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