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訴-59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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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育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5分許,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佯裝為購毒者與郭育銓進行攀談,郭育銓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及公正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郭育銓於同日23時43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於同日23時59分許以LINE語音電話指示員警前往瑞和街100號前進行交易,待郭育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郭育銓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公克,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及編號2所示郭育銓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郭育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訴卷】第8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118頁、訴卷第79、109、115頁),並有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75頁)、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案為憑,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85至87、95、157至159頁)等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有該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其可獲利乙節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15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被告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僅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某公寓4樓以3000元向葉〇志購買約0.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吸了很難過,想說不要再吸了,就將剩下的賣掉等語(見偵卷第37、120頁),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三民第二分局,據覆:本分局查獲被告郭育銓時,渠供述毒品來源係葉〇志,經本分局於113年10月4日10時5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查獲葉〇志到案(詳如113年10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語,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675300號函暨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葉〇志之警詢筆錄(見訴卷第29至57頁、第55至59頁)等在卷足憑。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葉〇志否認有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且此部分除被告之指證外,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被告與葉〇志有相約見面,至於雙方見面目的為何,是否進行毒品交易,並無法進一步認定,尚難與被告所述相互印證或補強而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就此部分對葉〇志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參以被告與葉〇志於113年7月4日18時55分至同日18時56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卷第63頁),葉〇志傳送「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我也大概不做了 過陣子自己進再跟你說」等訊息予被告,葉〇志於警詢時供稱:「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的意思是說我詢問藥頭價錢,他現在漲價而且很囂張,我叫他(即被告)不要購買了,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訴卷第42頁),而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同日被告與葉〇志有再就交易毒品乙事討論,是以,葉〇志供稱該次未交易成功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本院綜合卷內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5日23時59分許,販賣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葉〇志購買,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供出其另有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 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向葉〇志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1至35頁),經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葉〇志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起訴書(見訴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參,然無從認係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則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酌以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是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交易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訴卷第79、110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沒有把2000元拿給我就 表明身分了等語(見訴卷第79頁),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字第7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7月6日0時5分至0時10分 受執行人:郭育銓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5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593公克、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月0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1頁)】 被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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