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訴-595-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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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丙○○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一、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8月15日21 時39分至112年9月3日17時40分許,接續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安裝之IG帳號「appkorea_lisa」、暱稱「韓國服飾」(下稱A帳號)向A女佯稱:欲招募擔任網路服飾模特,要確認A女體態,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全身之照片傳送予己檢視云云,A女受其引誘,於此期間陸續以數位裝置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性影像(下稱「系爭性影像」),並透過IG傳送予丙○○儲存於系爭手機內,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 二、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 ,接續以IG帳號「n.zxai」(下稱B帳號)傳送系爭性影像及「不想被外流就照著我說的做」、「你應該知道還有其他照片跟影片吧」、「我說了我找妳要封口費 聽話照做妳拍的東西就不會外流」、「去廁所尿尿拍給我看」、「現在馬上」、「這就是封口費」、「不想尿也尿出來」、「快點拍」等訊息予A女,復於112年11月26日,承前犯意,接續以IG帳號「lee_3870」(下稱C帳號)傳送「上次讓你拍的東西拍了沒?」、「你還封鎖我」、「快點回我訊息 不要讓我等」、「再不快點回就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了」、「8:30前回覆我不然就外流了」、「去廁所尿尿拍給我」、「快去拍聽到沒」等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嗣因A女均予拒絕而未得逞。 三、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 日,透過搜尋功能覓得A女IG帳號之某追蹤者,並以不詳IG帳號,將系爭性影像傳送予該網友,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 第45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09- 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警卷第34-36頁)、偵訊(偵卷第69-71、97-98頁)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B帳號IP位址查詢資料(警卷第18-28頁)、中華電信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9-31頁)、台哥大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3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12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與A、B、C帳號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61、125-129頁)、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20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僅於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於修正前、後所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結果,無關罪刑,且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按綜觀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文義、結構及 其法定刑之輕重,兩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是以,該第3項所指之「詐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列,自須達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告於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其與A女間之往來訊 息(偵卷第27-44頁),被告係以招募有薪之模特為由,告以A女若有興趣請私訊A帳號,嗣由A女主動私訊A帳號詢問關於模特工作內容之相關問題,進而由A女決定依照被告要求提供系爭電子訊號,由此觀之,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並未對A女施以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是以,A女同意拍攝裸體部位之猥褻照片給被告,應係出於希望獲得模特工作機會之動機而為決定,被告於此之間並未對A女施以妨害、壓抑其自由意思之詐術,尚難謂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如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㈣、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多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 或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各次傳送訊息間之時間間隔不遠、手法相同,又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屬於密切接近時間、針對單一對象進行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間有別、犯罪之目的不 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涉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罪手段,因未帶有恐嚇性質,而未達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應論以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可能成立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充分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認事實二所示犯行,應依被告發送訊息之日期不同而予分論併罰,然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傳送於A女之訊息中明確提及「上次讓你拍的東西拍了沒?」等語,堪認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傳送如事實二所示之訊息,乃承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傳送訊息予A女之同一犯意所為,是被告於前述2日所傳送之訊息,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兩者間時間相隔尚非甚遠,且係利用相同手法、針對單一對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仍屬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按性剝削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本 案所犯上述各罪,均毋庸再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雖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惟因A女拒絕依循被告之脅迫而拍攝性影像而未能遂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行為人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違反性剝削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被告如事實一所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事實二所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下限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於本案前並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社群軟體實施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固有引誘、脅迫之行為,然僅對A女個人私訊為之,未涉及第三人且非大肆招募,且如事實二所示部分,A女嗣後並未依被告要求拍攝任何性影像,反而與其母報警處理而未生實害,就此而言,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最為嚴重者;被告與本案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避免A女因交互詰問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所可能遭受二次傷害之情形;被告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獲得A女諒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認縱就事實一部分科以前述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3年;就事實二部分科以前述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慾望, 竟以系爭手機,以引誘、脅迫之方式,欲使少年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並有以他法供人觀覽系爭性影像之刑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均有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使A女無需因進一步蒐集與其性影像相關之證據,或因交互詰問到庭而受二次傷害;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40萬元;被告於本案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被告本案使A女自行拍攝或欲使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內容,尚非性交等嚴重侵害性隱私權核心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並非相距甚遠、罪質雷同,均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嗣與A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40萬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4.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 已與A女和解並實際賠償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A女現已成年,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女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A女受被告引誘而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 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檔案之性質係電磁紀錄而可藉相當設備予以顯現,應屬附著物,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系爭手機為被告持有用以接收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之物,而為該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同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之附著物,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系爭手機亦為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三所示系爭性影像之電子 訊號所附著之物,而為犯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系爭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系爭手機復為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二所示訊息,屬被告所有 供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將系爭性影像上傳發 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使IG上不特定人得觀覽上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112年11月26日,上傳發 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之A女照片,乃未露三點之照片,此舉是與同日發生之事實二所示部分犯行有關,乃欲要求A女提供其他性影像等語(院一卷第110頁),核與A女於112年11月26日之警詢中證述:我今日(即112年11月26日)是因為我的一些未露三點的照片,遭人張貼到公開的網站,對方同時要脅我拍一些清涼的裸露照片給他,於是前來報案等語(彌封袋內A女112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發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乃未露三點之照片一節,並非虛妄。由此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上傳之A女照片,屬於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被告所述,此部分犯行之目的與事實二所示犯行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之意思活動乃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A女之性隱私權,又行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復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為同日而可認為同一,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然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事實二 丙○○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事實三 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113年院總管字第20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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