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訴-61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17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旋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附近停車場,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均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19時52分為警逮捕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含有Mephedrone之錠劑、沖泡飲品包而持有之(總毛重31.629公克,所含毒品成分及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為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供其施用毒品工具。 二、又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Mephedrone成分等管 制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明知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2年12月31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與新富路口前,因毒品藥效發作而意識不清而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央,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持續拍打車窗,見詹凱程毫無反應,遂開啟車門,發現詹凱程嘴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眼神呆滯及反應遲鈍,且車內散布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經檢視車內發現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經詹凱程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6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54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58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詹凱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毒偵緝字第817號、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9、9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及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暨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6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54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5800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待因各為300ng/mL」,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600ng/mL)陽性反應,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生效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核先敘明。復觀諸被告案發後經警觀察有「怠速停車於路中央、拍打車窗,毫無反應、嘴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呈昏睡狀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1-59頁),且被告本案係因昏睡停車在道路中央而佔用道路經警查獲,再參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測濃度值均甚高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犯行,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之2罪,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第11頁至第29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犯罪後未謹言慎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相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危害性更重之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就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欲供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復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而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第9-31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後,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持有並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仍上路,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同一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1 包(驗 後淨重15.511公克),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捲菸及含Mephedrone之錠劑 、沖泡飲品包等物,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9-10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內容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16.46公克)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6.500公克,檢驗前淨重15.521公克、檢驗後淨重15.511公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2 愷他命捲菸 (已吸食燃燒) 1根 菸捲,已吸食壹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464公克,檢驗後毛重0.354公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藥丸(毛重23.45公克) 1包 ⑴錠劑、米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23.328公克,檢驗前淨重22.018公克、檢驗後淨重21.465公克。 ⑵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5.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98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毛重3.97公克) 1包 ⑴沖泡飲品、紫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098公克,檢驗前淨重3.151公克、檢驗後淨重2.557公克。 ⑵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9.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5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毛重4.09公克) 1包 ⑴沖泡飲品、橘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203公克,檢驗前淨重2.562公克、檢驗後淨重2.203公克。 ⑵Mephedrone,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7 k盤含刮板 (內含殘渣) 1個 菸盒,黑色壹個(內含卡片壹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8 CO2瓦斯槍 (含彈匣一個,彈匣內含BB彈數發) 1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備註 因有二份檢驗鑑定書,故編號2、3之「檢驗後淨重」採「淨重公克最低者」。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至19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報告單(警一卷第31至35頁) 4.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45頁)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FS2691>(警一卷第29頁) 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7頁) 9.詹凱程毒品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1至73頁) 10.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二卷第31至39頁) 11.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71至74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審訴卷第49至51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安非他命、咖啡包、藥丸、愷他命香菸>(審訴卷第59至63、67頁) (1)照片<安非他命>(審訴卷第63頁) (2)照片<咖啡包、藥丸、愷他命香菸>(審訴卷第6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