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訴-614-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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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公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程於112年12月31日19時52分遭現行 犯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後,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毀損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座椅、資料夾(未提出毀損告訴),致該座椅、資料夾(報告書上載為「書架」)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規定在「妨害公務罪」章,其旨顯在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期能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俾使藉該物所欲執行之公務得以順利完成而無阻滯。準此,該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亦需與公務員之職務有直接關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掌管之物,是倘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制服),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例如辦公桌上之玻璃板、沙發椅),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即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16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座椅、資料夾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並有妨害公務影像截圖、座椅及資料夾之毀損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警二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座椅、資料夾均僅係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之日常使用 物品,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依上開說明,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損壞上開物品,當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惟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所轄屬新甲派出所係以 刑事案件報告書和職務報告向檢察官報告(偵一卷第7至9頁、第52頁),性質上僅屬以警察機關名義依法定程序移送檢方,而卷內並無相關具監督權之長官以個人名義代表提出告訴,且起訴書亦載明未提出告訴,則被告損壞座椅、資料夾之行為,既未據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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