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訴-6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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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叡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 被 告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文志無罪。   事 實 一、陳禹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許宸繽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禹叡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與陳禹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許宸繽於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陳禹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為廖文榮),陳禹叡至毒品上游「大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之交付予許宸繽。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許宸繽以LINE與陳禹叡聯繫購 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將4000元交付予陳禹叡,陳禹叡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將餘款4000元交付予陳禹叡,陳禹叡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翌日0時13分後不久,陳禹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宸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禹叡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12頁;偵一卷第69-7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許宸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20頁;警二卷第40-42頁;偵一卷第31-41、153-154頁;本院卷一第267-283頁),並有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榮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73頁;警二卷第9頁),足認被告陳禹叡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陳禹叡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禹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這2次販賣毒品沒有獲得好處等語,然參以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時曾供稱:我有欠大哥錢,我介紹客人可以抵債,111年4月3日凌晨那次原本大哥一錢安非他命賣8000元,我多開成1萬元,中間多的2000元作為我還給大哥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7-9、12頁、偵一卷第71頁),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稱僅認識購毒者許宸繽約1、2個月,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被告陳禹叡與購毒者許宸繽彼此互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陳禹叡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轉讓毒品予許宸繽之可能性,是被告陳禹叡可由其中獲取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陳禹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毒品交易,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禹叡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禹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禹叡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雖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廖文志。又嗣後警方依據被告陳禹叡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廖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起訴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00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査隊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323-325頁),惟同案被告廖文志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難認被告陳禹叡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陳禹叡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陳禹叡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陳禹叡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陳禹叡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陳禹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 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禹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禹叡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告陳禹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及被告陳禹叡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禹叡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陳禹叡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陳禹叡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以通訊軟體LINE 與許宸繽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與同案被告陳禹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再一同至被告廖文志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處,由被告廖文志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許宸繽於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被告廖文志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以LINE與許宸 繽聯繫,雙方購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將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告廖文志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將餘款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告廖文志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翌日0時13分後不久,同案被告陳禹叡與被告廖文志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宸繽。因認被告廖文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志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榮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文志固坦承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使用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陳禹叡有傳過孫子晴的身分證件照片給我,他們應該有一定的熟識度,而且我當時有在賣打火機,我也有孫子晴的出貨單,假如我真的有在賣安非他命,那我帳戶裡面應該會有兩筆1萬元的入帳,況且我也從來沒有賣給陳禹叡3C產品,陳禹叡所述不實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廖文志不認識許宸繽,並未販賣毒品予許宸繽,同案被告陳禹叡雖指認被告廖文志共同販賣毒品,但其證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111年4月3日匯入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元係孫子晴向被告廖文志訂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可能是孫子晴要求同案被告陳禹叡、許宸繽代為匯款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這次我先從大哥 工作室走到全家便利商店跟許宸繽碰面,當時大哥也開車在旁邊等我,因為全家便利商店沒有中國信託的ATM,許宸繽就騎車載我到7-11便利商店用ATM匯款,我用LINE傳給他大哥的帳號,請他匯1萬元過去,大哥收到錢後,就叫我過去工作室,許宸繽就騎車載我一起過去,我們一起進去大哥的工作室,大哥就拿安非他命給他,許宸繽當場試用安非他命後,就跟大哥拿了一錢重的安非他命,大哥是跟我說1錢安非他命賣8000元,因為我要賺錢還大哥,我經過大哥同意,就跟許宸繽開價1萬元,中間的2000元就當作我還給大哥的錢,事實欄一、㈡這次許宸繽先在7-11便利商店匯4000元給大哥,當時我坐在大哥車上,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就載我到停車場,我傳訊息叫許宸繽過來,許宸繽坐到大哥車上副駕駛座試用安非他命後,就拿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晚上9點多,許宸繽再匯4000元給大哥,當時我在大哥旁邊,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我就去和許宸繽碰面,大哥坐在車上觀察我和許宸繽的狀況,確認沒問題後,我和許宸繽就各自騎車去大哥的工作室,許宸繽一樣先試用安非他命,就跟大哥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後來許宸繽說大哥給的重量不足,大哥就載著我去東金公園,許宸繽帶著我和大哥走到涼亭,拿出磅秤確認大哥拿來的安非他命重量,並試用安非他命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所說的大哥就是廖文志,這2次都是由許宸繽和廖文志親自接觸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12頁;警二卷第32-33頁);於偵查時證稱:許宸繽都要試用、秤重,許宸繽都是用玻璃球試用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大哥直接拿給許宸繽,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買1錢安非他命8000元,另外2000元是許宸繽欠大哥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9、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宸繽自己出8000元,我拿2000元給許宸繽,由許宸繽一起匯1萬元給廖文志,我這2000元也是順便跟廖文志買毒品的錢,我也有拿到這2000元的毒品,因為我跟廖文志比較熟,許宸繽說我去跟廖文志拿毒品會比較便宜,所以想要透過我的關係拿便宜的,我才幫他們聯絡,後來許宸繽說他的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把我這2000元的毒品拿東金公園給許宸繽,是廖文志帶我去的,廖文志說回去會再補給我,(後改稱)2000元是我要還廖文志的錢,但許宸繽買的8000元毒品有分一些給我,我後來去東金公園有把廖文志給我的那一份毒品再拿給許宸繽,另111年4月3日下午6時37分,我是在旁邊便利商店,許宸繽和廖文志在車上試用,同日晚上10時21分,我幫他們聯絡,帶他到大哥的倉庫,他們自己進去,我不知道他們還有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9、242-245、248-249、255-258、263-265頁),同案被告陳禹叡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販賣予許宸繽之毒品均係由被告廖文志交付,然就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購買8000元毒品,卻匯款1萬元予被告廖文志,其中差額2000元究為何款項,歷次證述不同,且就在東金公園交付毒品之時序、交付毒品之原因、毒品之來源等亦均證述不一致,已有可疑。  ㈡參以證人許宸繽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我匯款到陳禹叡 指定帳戶後,陳禹叡要我跟他一起去找陳禹叡的上手拿毒品,我知道陳禹叡稱呼上手「哥」,我拒絕跟他一起前往,就在另一間便利商店等他,事實欄一、㈠㈡我都沒有跟「大哥」碰到面,我都是和陳禹叡接洽的,除了1萬元那次是用匯款的之外,我都是拿現金給陳禹叡等語(見警二卷第40-41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和陳禹叡交易時,沒有和大哥碰面,我拿毒品從來不試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53-1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以來交易都只對陳禹叡,毒品也是陳禹叡交給我的,我沒有見過廖文志,我不認識廖文志,東金公園那次我有看到是陳禹叡自己騎摩托車過來的,我有轉帳給陳禹叡,也有拿現金給陳禹叡,我怕被抓到,從來不會試用毒品,我都是東西拿了就離開,我跟陳禹叡碰面的地點就是東金公園和便利商店,沒有去過工作室或屋內,陳禹叡有說過要帶我去找大哥,那時我和他分別騎車過去,我在遠處有看到他和一個人在門口講話,我只看到背影,但應該不是廖文志,我就騎車離開到別的地方等陳禹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269、271-276、297-282頁),可見證人許宸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毒品上游碰面,亦未見過被告廖文志,且購買毒品時並無試用毒品之行為,上開情節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以此作為同案被告陳禹叡證述之補強。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同 案被告陳禹叡提及「東西是我大哥的」、「我已經給大哥了、「帶你去找大哥」、「大哥有多補給你他剛剛有說」等語(見偵一卷第124、133、137頁),惟此至多僅得認定同案被告陳禹叡之毒品來源為「大哥」,仍無法以此逕認「大哥」即為被告廖文志,自難遽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廖文志使用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之111 年4月3日確有匯入一筆1萬元之款項,然參諸被告廖文志所提之商品報價單(訂購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孫子晴,報價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已支付訂金6200元,餘款1萬元於4月3日前匯款,匯款帳號為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偵一卷第165、175頁),其上記載之時間、金額,與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3日匯入一筆1萬元乙情,可以勾稽,復參以同案被告陳禹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廖文志和許宸繽認識嗎?)因為孫子晴的關係,他們之前就認識了,(問:廖文志和許宸繽有鬧不合嗎?)我都是聽孫子晴講的,(問:你跟孫子晴熟嗎?)還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證人許宸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孫子晴,之前有向孫子晴買過安非他命,我是在孫子晴那邊認識陳禹叡的,有一次我跟孫子晴買毒品時,陳禹叡在場,他用交友軟體敲我,跟我說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275頁),可見同案被告陳禹叡與孫子晴間確有交情,亦無法排除孫子晴透過同案被告陳禹叡給付被告廖文志款項之可能性,是被告廖文志辯稱該款項係孫子晴向其訂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等語,尚屬可能,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本院自難以同案被告陳禹叡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 認被告廖文志有與同案被告陳禹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仍應有其他確切之證據,方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廖文志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廖文志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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