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訴-62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威閔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新閎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05、23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8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4、32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清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王威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林新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連、王威閔(暱稱「管家」、「痠痛肌立」、「普拿疼 」、「全球通2.0」)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林清連竟自民國113年7月10、11日間某時起,王威閔自113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自強」之人為首具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運毒集團,渠等並與朱健廷(暱稱「旗魚黑輪」,由本院通緝中)、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小隻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薛自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清連於113年7月10、11日間,應「薛自強」之邀約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薛自強」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舞廳外,交付林清連手機1支,用以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李泓霖則負責尋找可收包裹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於113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邀約王威閔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王威閔則再要求朱健廷提供毒包裹之收件地址,朱健廷則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怡錦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之地址(下稱上開地址)為收件地址,並由王威閔提供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姚苑馨」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等資訊給朱健廷,讓朱健廷以「姚苑馨」為毒包裹之人頭收件人。 二、113年7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 以包裹形式經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瑞士運抵我國境内後,旋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發覺包裹有異而扣下包裹,並通報警方,包裹內容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警方乃將上開包裹內之毒品置換為替代物後,將包裹繼續交由郵局運輸。林新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送,且預見所運送之託運包裹內可能為毒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7月18日與林清連、王威閔、朱健廷、李泓霖、「薛自強」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依王威閔指示,至上開地址以「姚苑馨」之名義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包裹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巷處,並自行開啟由林清連所駕駛、於路邊停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將上開包裹置入車內,林清連則再依「薛自強」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下社皮福德祠,欲將上開包裹擺放在該處以再交付予「薛自強」時,林新閎、林清連旋遭跟監員警逮捕。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追訴卷第70-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錦、朱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泓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新閎領取郵包交付林清連之監視器畫面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同案被告朱健廷與陳怡錦113年7月17日於「新樓中樓」櫃台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林新閎持用之手機擷取資料、被告林清連持有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朱健廷與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威閔與「王婷婷」、「王茗綉」、「怪胎」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士寄入之包裹(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uanxin Yao)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分別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即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自瑞士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我國境內,是於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前即已參與事前謀議運毒計畫之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仍俱認已完成而既遂。惟被告林新閎係於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並以其他替代物繼續運送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出面領貨,因上開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新閎自應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新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另: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新閎所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惟:  ⑴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國內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⑵自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 絡王威閔要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追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15日我去找王威閔是要跟他借錢,他說他那邊也沒有錢,但是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王威閔在7月18日當天才跟我講請我去拿包裹,我當時才決定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見,本案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毒包裹於113年7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並遭海關扣案後,被告林新閎始於同年月18日參與後續運送之行為,其既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無從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林新閎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且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林新閎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林新閎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⑵自卷內證據可見,被告王威閔係受證人李泓霖之邀約加入本 案運毒集團,並依李泓霖之要求而尋得同案被告朱健廷擔任包裹收件人、被告林新閎為取貨人,及依證人李泓霖指示擔任與被告林新閎、朱健廷居間聯繫運毒之事,被告林新閎經本院諭知交保時,其交保金亦是由被告王威閔告知證人李泓霖相關訊息,而由證人李泓霖所支付,被告王威閔顯係聽命於證人李泓霖,而被告林清連則係另聽命於「薛自強」。是被告王威閔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層級雖高於被告林新閎,然對本案運毒計畫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係「薛自強」或證人李泓霖,被告王威閔所為尚難認已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威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兩罪僅為涉入組織程度之差別,且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王威閔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王威閔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繼而於國內運送 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清連、王威閔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新閎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僅就國內運輸部分)與同案共 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連、王威閔與同案共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新閎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審酌要素,方符上開法規立法之旨。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出共犯即被告王威閔,其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雖晚於同案被告朱健廷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惟考量被告林新閎就其自身與被告王威閔間如何聯繫、如何分工之犯案過程均詳細交代,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健廷先前供出被告王威閔之供述內容並無重疊,有被告林新閎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朱健廷113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新閎之供述對於查獲被告王威閔仍有貢獻,被告王威閔嗣後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參與本案犯行,且追加起訴之證據亦有引用被告林新閎之證詞,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新閎之供述查獲被告王威閔;而被告王威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證人李泓霖,證人李泓霖並已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亦有證人李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意旨並已陳明係因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被告林新閎、王威閔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⒋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上開被告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清連、林新閎經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 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私運愷他命進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並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中被告林新閎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渠等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涉罪名數量、侵害法益程度;再念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被告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45頁、追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新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其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共犯為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林新閎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新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新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是上開物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容器,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方於113年7月17日於被告林清連 身上所查獲,被告林清連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是「薛自強」拿給我,說請我用這支手機聯繫收取包裹等語(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1頁),該手機內並存有與運輸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照片等,亦有該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簿照片(偵一卷第55-85頁、併偵卷第83-107頁)可佐,足見被告林清連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林清連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王威閔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閔坦承在卷(追訴卷第105頁),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新閎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該手機內並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包裹收件人「姚苑馨」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王威閔之照片等,有該手機之擷取資料(偵一卷第21頁、追偵卷第31-37、46頁)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朱健廷所有之扣案物,則於本院另行審結朱健廷部分時,再行處理。  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清連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新閎所有)為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本案運輸毒品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諸被告林清連雖駕駛上開汽車、被告林新閎雖騎乘上開機車運送毒品,然:①被告林新閎供稱:上開機車為我自己名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林清連則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朋友「西瓜」借我使用的,我不知道在誰名下等語(偵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汽車為被告林清連所有;且②本次被告林清連、林新閎等人運送之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體積、重量均仍得隨身攜帶,難認上開汽車及機車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應僅係分別以上開汽車及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清連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欠「薛 自強」錢,他說如果可以幫他拿個東西,錢可以比較慢還等語(偵一卷第13、214頁);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供稱:我欠李泓霖50萬元,所以要幫他做事情等語(追偵卷第21、17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就欠李泓霖錢,我本案未獲得報酬,李泓霖沒有說要給我錢或抵消欠款等語(追訴卷第2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自均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新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王威閔有用TELEGRAM傳 訊息跟我說送完貨會給我2,000元報酬,會匯款給我,但我還沒收到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2頁、追偵卷第170頁);惟其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初因為運毒被警方逮捕,交保後我去王威閔家理論這件事情,討論結果就是王威閔給我2萬元當作補償,讓我可以去清我其中一筆小額借貸的款項,113年7月25日王威閔就用他配偶王茗綉的帳戶轉2萬元到我女友蔡依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這筆款項應該是我離開王威閔住家後,王威閔才匯款給我的,匯款後他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告知我等語(追偵卷第47、52頁),而被告王威閔亦於警詢中供稱:林新閎交保當天就來找我了,我就幫林新閎以facetime打給李泓霖,告知林新閎已交保,因為林新閎手機被警方扣走,所以林新閎要跟李泓霖要錢,李泓霖當時有說等他幾天,後來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萬元或3萬元,存入我配偶王姿婷的帳戶,我再叫王姿婷幫我匯到林新閎提供的帳戶等語(追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林新閎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林新閎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 有徵才之廣告,即透過網頁所留下之TELEGRAM通訊軟體而認識證人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某A」),並應其邀約加入本案運毒集團,被告林新閎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新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應王威閔的邀約加入本案行為,我沒有見過「旗魚黑輪」(即朱健廷)、「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即李泓霖),除了王威閔外,其他人我都沒看過。我是在18歲於萊爾富超商打工時認識王威閔的,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新閎只有依照王威閔的指示去運送包裹一次,而且本件除了王威閔之外被告林新閎也不認識其他人,也只有在運送毒包裹到汽車的時候才看到林清連,而且被告林新閎跟林清連彼此間也都是不認識,有被告林清連還有王威閔的供述可資佐證,所以被告林新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證稱:李泓霖是在113年6月 底7月初時聯繫我跟朱健廷,我們三個平常就有在聯繫,李泓霖有成立一個群組,朱健廷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我負責當中間人聯繫,本案毒包裹到貨時,朱健廷會聯繫我,我再聯繫李泓霖,當時就我們三個參與本案而已,雖然李泓霖也認識朱健廷,但這件事主要都是我跟朱健廷聯繫。我有問林新閎有沒有空幫忙領包裹,林新閎說有,我跟林新閎說報酬是2000元,李泓霖就以telegram指示林新閎送達地點。林新閎有問我說這東西會不會危險,我騙他說沒有。是我單獨跟林新閎接洽,林新閎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追偵卷第19-21、179-180、224-2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廷於警詢中證稱:113年7月18日晚間「 管家」(即王威閔)撥打Telegram跟我說包裹到了,說有叫人去領包裹,叫我聯絡管理室跟管理員講一下,「管家」有拉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是我、「管家」、及一位我不認識的人,「管家」跟我說群組另一位成員就是要去拿包裹的弟弟,群組内那個弟弟(即被告林新閎)就說他到了,我用Telegram撥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直接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袠,並將通話中的電話給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說那個弟弟是要拿包裹的,我跟林新閎說我已經跟管理員講了,你可以把包裹拿走,但我沒有見過林新閎,也不知道他本名等語(偵二卷第13-14、2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連於警詢中證稱:是「自強」請我幫忙 ,跟我說於113年7月18日晚間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段與寶田路165巷口那邊等,會有一個人騎機車載東西來給我,我拿到後再拿到下社皮福德祠把東西放在那邊,他會再派人來拿。我不認識將包裹拿給我的人(偵一卷第11、151頁)。  ⒋證人李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王威閔、林清 連,王威閔是我找來的,我有主動跟他聊過說有人請我幫忙收包裹,但我沒興趣,但是王威閔可能自己本身他的債務問題還是怎樣之類的,我不得而知,他主動跟我說那如果他這邊可以主動提供地址跟提供人去做收取的動作的話能不能接,事後我才去跟林清連說我朋友那邊說可以提供,於是才有後續這些事情發生。林新閎交保時,王威閔跟我有一點類似威脅的語氣說什麼他找的人收包裹被抓了,然後現在10萬元交保,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可能會亂咬之類,後來就是因為這樣子,我才去跟人家借錢來去幫林新閎付這10萬元的交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  ⒌被告林新閎雖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王威閔見面,有被告林 新閎與其女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追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然自被告林新閎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林新閎係於本案毒包裹運抵國內後,始因被告王威閔之邀約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即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亦無事前參與渠等謀議犯罪之行為,其所參與之運毒行為僅有一次,參與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其於運毒計畫中所扮演者為最下層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林新閎對其所參與者為一具牟利性、結構性之運毒組織有所認識,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則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新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與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共同實行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告林新閎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林新閎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林新閎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說明 1 含愷他命成分之乳清蛋白粉6罐 林清連、林新閎、王威閔 毛重5,760公克,經抽樣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清連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林新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7手機1支 王威閔 IMEI:00000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