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訴-629-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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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棟(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 ,現逢年節屆至,希望在未來執行前能與家人團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則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是若被告尚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在一個月內販賣毒品高達8 次,故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儆嚴、江國安、 江國泰及許宗正等人證述在案,復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已坦認犯行,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82年起至109年間即因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筆案件陸續入監服刑,而被告執畢出監後仍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以被告於本案1個月內即有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亦稱年事已高,難認被告除再次販毒外,有何管道可籌措其生活費用,是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仍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販賣行為乃毒品禍 害之源,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則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