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訴-629-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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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棟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棟(下稱被告)對於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而本案亦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無逃亡及反覆實施之可能,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回家,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販賣次數高達8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4年2月12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已有所降低,復審酌被告犯罪情形、資力、身體狀況之家庭經濟生活各情,及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與拘束被告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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