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訴-6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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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40、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14、15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宸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至6 時之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0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㈢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25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5、7至8、14至15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於同年月13日、2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劉宸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丁○○位於上址之住處,代丁○○保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純質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9之物,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劉宸皓及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5、22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㈡,業據被告丁○○、劉宸皓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797200號卷宗【下稱113訴66警一卷】第4-5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2740號卷宗【下稱113訴66偵一卷】第158-159頁、本院卷一第81、228-2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2400900號卷宗【下稱113訴141警二卷】第13-15、3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宗【下稱113訴141偵二卷】第26、34-35頁、本院卷二第122、226頁),核與證人林世賢、鄭成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定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934000號【下稱113訴66警二卷】第49-51頁、113訴141警二卷第49頁、113訴66偵一卷第142-143頁、113訴141偵二卷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丁○○與證人鄭成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3訴66警一卷第7-8、28頁;113訴141警二卷第19-25、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2800號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7300號第1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下稱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10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毒品賺到的錢 都拿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113訴66警一卷第10頁、113訴141警二卷第17頁),自堪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劉宸皓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證稱:(問:你何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給劉宸皓?)112年9月12日中午左右,我將海洛因寄放他那邊等語(見113訴141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我的,我放在劉宸皓那邊,因為我要開庭,有提藥的話要用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確實有寄放毒品的情形?)對,但是時間是我開庭的前一天,我跟劉宸皓說放在二樓,但後來我自己拿去三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寄放在被告劉宸皓處,經核與被告劉宸皓於偵查時稱:丁○○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我幫他保管,因為他會提藥,吸食海洛因若突然中斷,或不舒服,他如果臨時拿不到海洛因就會跟我拿,他開庭前二天就拿給我了,我放在二樓,可能他出門時自己拿去三樓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第27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丁○○確有於113年9月13日開庭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予被告劉宸皓,則依被告劉宸皓偵查時所述,足認被告劉宸皓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被告丁○○住處,代被告丁○○保管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劉宸皓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宸皓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宸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宸皓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宸皓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丁○○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宸皓雖供出毒品來源「張軒豪」,然經本院函詢是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本大隊未因被告劉宸皓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5848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000、2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丁○○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被告劉宸皓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人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該;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宸皓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丁○○交易毒品之人數、數額、被告劉宸皓持有海洛因之重量、時間,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劉宸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販賣對象為3人、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屬於本 案犯罪所得,依其與李定穎、鄭成輝、林世賢交易情形,業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10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1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分別均係被告丁○○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取得、被告劉宸皓向張軒豪購買取得(見113訴141警二卷第33頁、113訴66偵一卷第158頁),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1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二編號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告丁○ ○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2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宸皓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訴141警二卷第9、3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甲○○。  ㈡於112年8月17日16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甲○○。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丁○○雖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甲○○2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8月16日13 時23分、112年8月17日16時2分,都是去丁○○家裡,各用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3訴66警二卷第71頁、113訴66偵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買的是安非他命,我平常大多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是為了提神,我沒有跟丁○○買過海洛因,因為我之前有吃過他那邊的海洛因,我覺得品質比較不好,所以我都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跟丁○○買的安非他命是白色的,一顆一顆的,用打火機按一按就變粉末了,我就用注射的方式施用,我會區分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海洛因是米色的,需要研磨,而且二者施用後感覺不一樣,施用海洛因會頭暈暈的,施用安非他命身體會涼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202頁),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向被告丁○○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與被告所述並不相同。又卷內所附甲○○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可見鴉片類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見113訴66警二卷第98頁),然其採檢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見113訴66警二卷第83頁),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2次之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與採檢時間已間隔超過一月餘,自難以此尿液檢驗報告推論甲○○於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有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形,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丁○○販賣予甲○○之毒品確為海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不法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李定穎 112年8月24日7時53分至同日8時2分之間 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李定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定穎,李定穎則交付現金400元予丁○○,其餘賒欠。 1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李定穎 112年8月25日8時33分至同日8時43分之間 同上 李定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定穎,李定穎則交付現金1100元(含編號1之欠款600元)予丁○○。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鄭成輝 112年8月12日16時28分許前不久 同上 鄭成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於左列時地,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成功,雙方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丁○○使用之暱稱為「成功」)。 2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鄭成輝 112年8月14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鄭成輝先於112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18時38分許,以LINE之通話功能與丁○○討論購毒事宜,於左列時地,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2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5 林世賢 112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林世賢 112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林世賢 112年8月18日6時49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林世賢 112年8月19日6時3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4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2、0.31、1.19、6.04公克) 112年9月25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1.0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夾鏈袋2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4 剷管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海洛因3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1.98公克) 112年9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3.54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皮包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10 手機1支(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三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蘋果,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6 橘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7 白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8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19 現金7600元 不予沒收(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劉宸皓) 20 監視器主機1台 不予沒收 21 攪拌器1台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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