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訴-6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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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琴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不定時受丙○○(姓 名詳卷)委託,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照顧丙○○之幼子乙○○(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擔任乙○○之臨時保母。緣丙○○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將乙○○帶至戊○○前揭住處托嬰,戊○○明知乙○○為未滿周歲之幼童,因不耐乙○○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徒手搧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瘀傷(分別為二處圓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徑1.5公分,三處長條狀瘀傷:1.8×1公分、3×1.5公分、3×1.2公分)、右臉頰二處瘀傷(分別為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公分)之傷害。嗣因丙○○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來接回乙○○時,發現乙○○臉部瘀青,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供述證據姓名及非供述證據之具體資訊,均以適度方式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 嬰,擔任乙○○之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受告訴人之託在前揭住處照顧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由告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臉部受傷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未故意凌虐或傷害被害人,當天下午4時許,乙○○突然大哭,曾以輕拍臉部方式安撫,並用藥膏抹在乙○○臉頰上,可能引發過敏紅腫反應,因為我剛好上廁所,也不知道是否是有跌倒碰撞到等語,辯護人則以: 乙○○臉部傷勢可能是病毒疹所引發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嬰,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受告訴人之託在前揭住處照顧臉部無傷之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由告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曾有哭鬧及臉部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頁、院卷第30至31頁、第319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乙○○受傷之部位部分(暫不論受傷成因為何),乙○○於1 12年3月5日前往高醫急診,及翌日於該院兒童保護中心驗傷結果顯示右臉頰2處瘀傷(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公分)、左臉頰瘀傷(分別為2處圓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徑1.5公分、3處長條狀瘀傷1.8×1公分、3×1.5公分、3×1.2公分),有高醫病歷、高醫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及所附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醫113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43號函所附覆文附卷可參(偵卷第97至115、131至133頁、院卷第37至43頁)。故乙○○於案發當日被告照顧期間受有雙頰瘀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乙○○受傷之成因部分,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巴掌瘀傷是兒虐傷典型瘀傷,因為是用手掌打下去,所以通常會看到四根手指打下去四條,就像這張圖,看到一條直直的,就知道是巴掌瘀傷。這個CASE是112年3月5日母親提供給社工師的資料,當時受傷的照片可以看到臉上有傷,因高醫跟社會局有合作關係,這個個案社工檢視112年3月5日受傷的照片,高度懷疑該傷勢為掌摑傷,覺得有問題,所以轉介個案過來啟動專業醫療判定傷勢。112年3月5日急診室也有拍照存證,當時左右邊都有傷,且112年3月5日急診,小朋友有眼淚,所以若說他沒有疼痛,我不同意,說他有疼痛我同意,因為的確有看到眼淚。112年3月5日照片中箭頭指出四條長條形瘀傷,但我在112年3月6日看時,就真的沒有那麼清楚,因為小朋友的傷癒合得很快,所以我看到只是額頭有兩個圓形傷,臉頰還是有三條,我當天驗傷時已經少了,但不代表沒有,只是代表小朋友癒合能力很快,所以變成我當時看到三條,不過以我的專業,還是可以看出有隱隱約約的第四條。本件我有用多波域光源驗傷,因為這是我驗傷的習慣。多波域光源是馬上打開馬上看有無皮下出血,但我沒有再做一個多波域光源的報告,因為這個外傷已經非常明顯。兩個圓形也是代表手指有打到小朋友。若他是睡蓆子,應該會有特殊的形狀,但是臉上並沒有看到,而是看到四條與兩個橢圓形的傷,跟竹子形狀不同。依我專業判定,就是符合手指頭與手指打下去的痕跡,這只有可能是巴掌瘀傷,施虐者兩邊都有打小孩,所以左右都有傷,個案外傷非常清楚,這是大人打的,因為只有大人才會這麼大力等語(見院卷第205至211、214、215頁)。並有甲○○○○以專家證人身分於113年9月4日審理中當庭提供PPT檔案資料1份(見院卷第223至249頁)在卷可稽,而甲○○○○為高醫法醫病理科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參以高醫小兒心肺科○○○醫師於112年3月6日問診驗傷亦認為乙○○左側臉部為巴掌瘀傷,屬兒童身體虐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可稽(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1頁),足認鑑定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搧打乙○○雙頰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就辯護人歷次亦主張乙○○可能是藥物過敏、跌倒或病毒感染 等情,鑑定證人甲○○○○同於本院中證稱:律師也提出可能是藥物過敏,因為保母有擦藥,這個問題我有請教皮膚科專科醫師,他提供藥物過敏跟瘀傷是有差異的,藥物過敏的皮膚是呈現大塊且均勻的紅色,不會有瘀傷,或是其他顏色,而是非常紅、大塊均勻的;個案很清楚的可以看見三條長條形的傷,還有顏色可見,變成跟大塊均勻的過敏傷是不一樣的,皮膚科意見是,個案皮膚沒有呈現大塊均勻紅色,且有明顯瘀傷,所以可以推翻個案沒有藥物過敏之情況。典型兒虐傷跟意外跌倒的傷位置不一樣,這小朋友大部分都是在頭臉部,若小朋友是跌倒,通常傷勢是在頭部凸出位置,例如額頭、鼻頭、下巴,若往前的倒的話,手掌會受傷,因為要支撐自己,膝蓋、小腿前側會受傷,但這個個案完全沒有這種傷,看到的都是典型兒虐傷,尤其是巴掌瘀傷,這是我要跟大家講的。另律師所言,乙○○可能受病毒疹所導致則完全不可能,按照我的專業,看起來就是一條一條手指打下去的巴掌瘀傷,絕對不是皮膚出疹,因為病毒導致皮膚出疹的跟外傷導致的巴掌瘀傷是完全不一樣的,我的專業是驗傷,當我看到小朋友有那麼明確的一條一條的巴掌瘀傷,又沒有其他感染的話,依照我的專業,我一定高度懷疑這是兒虐傷,而不是皮膚感染導致的皮膚出疹。律師剛提示的照片也那麼清楚,打的力量是蠻大的,力道太大,連耳朵都有打到等語(院卷第207、213、215頁),核與高醫於113年12月6日針對乙○○是否是病毒感染再次回函認 :兒童於112年3月5日於本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6日於小兒科門診進行驗傷評估,體溫皆正常並未發燒,可先排除因發燒導致體溫高而臉部漲紅。(體溫紀錄:112年3月5日18時0分為36.4度;112年3月6日14時30分為36.7度)。此外,檢查有粗囉音不代表肺部有感染,在醫學上僅為呼吸音較為粗糙之描述,正常孩童亦可能有粗囉音之表現,另參閱附件「本醫院兒保醫療中心出具之驗傷報告」,病童不論於112年3月5日急診或同年月6日門診檢查皆有發現其臉部傷勢。除了臉部紅腫,軀幹、四肢、臀部等位置並未有明顯雷同於臉部之紅痕,故可排除病毒疹所致。此外,病童雙側臉部紅痕為多條長條型態,故高度懷疑係人為外力所致,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661號函文相符可佐(院卷第269至273頁)及乙○○放大受傷照片可稽,再者,被告辯以:乙○○有藥膏過敏云云,並提出皮復健乳膏照片及其說明書各1份為據(偵卷第51至53頁),然經送請高醫鑑識後回函認:皮復健乳膏為治療用途,不會造成臉部傷勢等情,亦有高醫112年9月13日附法字第1120107234號函暨所附之乙○○病歷影本及專家報告等(偵卷第95至133頁)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在line對話訊息中,即向告訴人表示:今天沒有跌倒等語(警卷第19頁),況本件乙○○受所受傷勢,經證人甲○○○○驗傷並在庭結證:3月6日乙○○臉上傷勢很明顯,只有大人才會那麼用力,力道很大等語及乙○○急診病歷判斷為【通報兒虐】等情,復如上高醫綜合評估鑑定與相關函文歷歷可證,堪認乙○○受傷應非意外跌倒、藥膏過敏所致,亦非病毒感染所引發,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伊當保姆30年餘年,不可能傷害孩童,也未曾因 當保姆而受控訴,當天我在上廁所,聽孩子在哭,趴在磁磚上,我趕緊抱他起來,拍拍他並加以安撫等語(院卷第320至321頁),另辯護人以社會局提出其他托嬰母親的訪視報告為由,認被告過往照顧孩童行為很受信任,不可能為單一個案施暴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325至327頁)。然查,被告於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視時表示: 那天告訴人送來後,乙○○分離焦慮很嚴重,哭鬧嚴重,所以當天比平常更去拍拍他,拍他身體和臉,忘記拍幾下等語(院卷第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靖忠於偵查中證稱: 乙○○是臨時托嬰,比較會認人,我靠近他會哭鬧,只認我母親,下午的時候我母親去上廁所,我就有聽到小孩的哭聲,他很黏我母親等語(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 乙○○確實很黏人,哭起來也確實很大聲等語(院卷第34頁),顯見乙○○因係臨時被母親托顧,又會黏熟人,較難安撫,沒看見熟悉的人即可能大聲哭鬧不止,又因臨時托顧,分離焦慮感嚴重,進而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掌摑乙○○臉頰,企圖嚇阻乙○○哭鬧,尚符常情。綜上,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托育期間,在上開住處,因見乙○○持續哭鬧不止,而徒手搧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臉部巴掌瘀傷之傷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乙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搧打被害人之 雙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搧打被害人右臉頰瘀傷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已擔任保母30餘年, 而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周歲之幼兒,其受告訴人所託照顧被害人,本應善盡職責,且知悉被害人較為怕生及黏人而容易哭鬧,更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竟不耐被害人之哭鬧,而以非輕之力道掌摑被害人雙頰成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害人為完全無法自我照顧之幼兒,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且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傷勢已痊癒(院卷第34頁),其身心應未造成嚴重影響,及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犯下錯誤,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21頁)與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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