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訴-6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彤青 選任辯護人 吳巧玲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彤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彤青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責樓層管理,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地下1樓、2樓、3樓,因而知悉專屬於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之高雄遠東SOGO百貨「收銀台銷貨查詢系統」(下稱上開銷貨系統)帳號及密碼。被告另因業務關係,經不知情之紳士休閒課課長張安邦告知,專屬於張安邦之上開銷貨系統帳號及密碼。被告業務包含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高雄遠東SOGO百貨APP(下稱S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抵用券時,被告需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系統」(下稱上開贈獎系統)內,輸入消費者高雄遠東SOGO百貨HAPPY GO會員帳戶(下稱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票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接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費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告明知僅於業務上需要,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紳士休閒課相關人員才能以該課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銷貨情形,及於消費者實際消費且金額累積達如附表一所示活動規則,卻無法經由SOGO APP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與之現金抵用券時,被告方能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前開相關資料,將消費者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親友取得HAPPY GO會員卡、SOGO APP帳號及密碼,並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條碼截圖,復在其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無故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再於如附表三所示兌換時間,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以上開贈獎系統公用帳號「KSAPP01」、「KSAPP150」無故登入上開贈獎系統,在上開贈獎系統內,將其以上揭方式查得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1046張【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4萬5,466元】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輸入為其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消費所得之統一發票,以此不正指令使上開贈獎系統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被告所輸入統一發票累積金額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被告SOGOAPP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而製作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與現金抵用券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變更上開贈獎系統、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被告為確認其以上揭方式詐得之現金抵用券與合法依規則取得之現金抵用券性質無異(得自由轉讓及供消費付款時抵用),即於109年11月25日0時7分許、0時16分許,在上開贈獎系統,將如附表三(一)所示統一發票輸入為其消費所得,使上開贈獎系統將300元現金抵用券2張歸於其SOGO APP內,旋於同日0時40分許,以SOGO APP轉贈功能,將上開現金抵用券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內。嗣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櫃位之商品時,持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條碼截圖、SOGO APP為付款(即使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現金抵用券),被告因此獲得免除付款金額9萬2,4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高雄遠東SOGO百貨企劃課副課長李佳純、證人即被告主管邱雯慧、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股長張安邦、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林韻嬌、證人即林韻嬌配偶張茂澺、證人即林韻嬌女兒張蓉妤、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曾秋文、證人盧明秀、證人王閔正之證述、專櫃人員資料維護、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02號函及附件持卡人身分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登入IP位址資料、銷貨憑單查詢系統之大量查詢時段及贈獎系統強制兌換時間彙整、高雄遠東SOGO百貨網路IP位置對照表、被告出勤紀錄、強制補登以兌換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列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資料、SOGO百貨高雄店人員進場換證登記表、高雄遠東SOGO百貨出勤記錄表、SOGO百貨周年慶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1月19日異常抵用券相關資料及影像一覽表、高雄遠東SOGO百貨「異常抵用券」實際消費店家一覽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問題卡號消費資料彙總、被告退貨換付款別資料、異動服務申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部分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SOGO提出的資料都不是完整的,是拼湊出來的證據,我消費的金額可以換的券比他們提出來的多很多,不是像他們說的因為券用完了,才去做券,我沒有非法去登入公司系統,又SOGO有被雜誌爆出週年慶大量挪用顧客發票的情形,他們是把事情推到我身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公訴意旨指謫於3樓辦公室內查詢發票之時點多有不在場證明,可見查詢相關發票行為顯非被告所為,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至次日凌晨,雖有登入銷貨系統,但係為整理業務相關報表,並非查詢發票,況且該時段尚有其他人在公司,無法遽認係被告查詢發票或強制補登,且本案遭查詢之發票,除被告所屬部門外,更遍及紳士休閒課、食品餐飲課、婦女雜貨課,並非被告權限所及,被告既無查詢發票之行為,自無後續強制補登之行為,且附表三所示之兌換時段,被告亦有諸多不在場證明,至於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站在統收台前,實則係協助結帳,並非進行強制補登,況且本案進行強制補登之帳號為企劃課之公用帳號,被告並未任職或支援企劃課,SOGO許多員工均熟悉贈獎系統之操作,不排除有栽贓嫁禍之可能,SOGO並未禁止買賣抵用券,依被告消費習慣及經濟狀況,經常使用抵用券並無異常,退貨換付亦係一般消費者均可為之,且在專櫃或消費者間,因各種原因擁有他人HAPPY GO條碼亦非異常,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條碼並非被告獨有,又被告109年11月22日亦有抵用券遭盜用之情形,被告並不成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 責樓層管理,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地下1樓、2樓、3樓。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S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抵用券時,可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在上開贈獎系統內,輸入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票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接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費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0時7分許、0時16分許,以SOGO APP轉贈功能,將300元現金抵用券2張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復有證人林韻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41-247頁、本院卷二第97-127頁),並有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02號函文所附相關卡號之持卡人身分資料、SOGO贈獎系統之相關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5-187頁、偵一卷第329-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以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部分,參以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辦公室外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23時31分走往辦公室之影像,且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記表上有被告於次日凌晨0時37分離開之簽到記錄,又依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可見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查詢紀錄25次之網路IP位置係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電腦等情(見他卷第59頁、偵二卷第129-131頁),然由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記表可見,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尚有其他人登記進入其他樓層之紀錄,是否得以登記之名單、樓面紀錄,逕認僅有被告於該時段登記進入3樓辦公室,尚非無疑。再者,被告坦認於該日晚間確有至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惟係為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並有提出電腦頁面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其上紀錄之拍攝時間亦與上開監視器及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記表記載被告進入3樓辦公室之時間可以勾稽,是被告所辯斯時係在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亦非無據,因而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記載於3樓辦公室內使用電腦查詢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查詢紀錄25次之人是否為被告,仍有疑義。況且,由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僅得見於該時段3樓辦公室內之電腦有查詢25次銷貨憑單之紀錄,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資訊,自難以此逕認此筆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之行為間具有關聯。  ㈢又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除於109年 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有3樓辦公室內電腦查詢紀錄25次之紀錄外,尚有列出另外18筆查詢次數不等之紀錄,然同前所述,僅得見查詢時段、查詢次數及網路IP位置,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資訊,實難以此逕認該等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況且,其上記載查詢時間中之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8日,均係被告休假日期乙情,亦有被告班表、活動檔期及三階段犯罪行為出勤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39-245、359-361頁),自難逕認此等查詢紀錄確係被告所為。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然上開帳號、密碼既非被告專屬,縱令被告確有取得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亦無從逕認被告有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逕以事後被告有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詳後述)推論被告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情事。  ㈣另被告有無以公用帳號登入上開贈獎系統並強制兌換本案抵 用券部分,承前所述,因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未有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細節,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資訊,又因上開贈獎系統並無登入之IP位置紀錄,甚且無從比對與前開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記載使用之電腦是否相同,自不可得知二者間是否具有關連。至附表三㈠記載兌換時間109年11月25日0時7分、同日0時16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300元抵用券1張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雖為前開被告進入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之時段,然同上所述,該時段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無法逕認確為被告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1月21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用300抵跟你換~你可以到11/29再來著急」、「我這兩天轉給你~我等客人回覆」;於109年11月28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週年慶發票還可以換嗎」、「曉堯說可以後台補登」、「剩下3900轉到你APP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訴意旨所指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異常抵用券歸入被告帳戶,係陳蜜霜將抵用券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衡諸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與前開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即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可以勾稽,此部分所辯尚屬可能。又附表三㈡-2記載兌換時間110年1月5日19時54分、同日20時2分、同日20時6分、同日20時11分、同日20時17分、同日20時19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1、5、2、3、4、1張至盧明秀HAPPY GO會員帳戶內;附表三㈢兌換時間110年1月9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0時58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5、5、4張至張茂澺HAPPY GO會員帳戶內,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10年1月5日該時段被告係於SOGO B1樓層專櫃櫃位參與活動、110年1月9日該時段被告係於SOGO東側門站防疫,不可能於該等時點進行強制補登等語,並提出活動照片、SOGO百貨110年1月全館支援站防疫表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59-263頁),衡諸上開時段與抵用券兌換時間確有重疊之情,被告所辯尚非無憑。而其餘附表三記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除兌換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外,尚有兌換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且該贈獎系統既係以公用帳號登入,復無登入之IP位置及其他使用者之資訊,實難特定登入贈獎系統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人為何,自無從逕認確係被告所為。  ㈤又證人林韻嬌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週年慶過 後,被告有跟我借HAPPY GO卡要兌換來店禮,但我已經換過了,所以我將我丈夫張茂澺及我女兒張蓉妤的HAPPYGO卡借他,除了被告,我沒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44頁、本院卷二第107-109頁);證人曾秋文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有跟我借HAPPYGO卡,那時候我剛到職,他說要測試卡片,除了被告,我沒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13-115頁)   ,然參以證人盧明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 我的HAPPY GO卡提供給別人,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的HAPPYGO卡在110年週年慶時去SOGO專櫃買東西時遺失等語(見他卷第284頁;本院卷二第178-179、183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可見帳號「陳奕喬」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張茂澺、張蓉妤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並稱裡面有14000元抵用券;帳號「鄭筱雯」於110年1月16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曾秋文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並稱客人提供美食券使用;帳號「盧秋華」於110年1月19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閔正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並表示直接結帳即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271、273頁),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涉案會員之HAPPY GO條碼截圖流通於專櫃間或由消費者提供等語,尚非無憑。該等HAPPY GO條碼既可能流通於被告以外之他人,即無法排除他人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如附表二所示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之可能性。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多有被告在走道上走往B1結帳區之畫面、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見他卷第157-183頁),惟監視器拍攝之時間雖鄰近於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然衡諸被告斯時為樓管人員,B1為被告負責管理之樓層,行經該等處所本非異常,況且其中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該處鄰近櫃位實屬眾多,是否得僅由被告出現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即認該等時間被告確係分別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櫃位「樂易」、「主日」、「MICIA」、「鎧帛」、「SCUBA YD」,尚有疑義。又被告辯稱當時因疫情,人力不足,需幫客人結帳等語,與證人即主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詠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品牌「鬼畫福」在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有快閃活動,一直到同年11月24日撤櫃,當時櫃姐汰換率很高,無櫃姐時就是請樓管幫忙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可以勾稽,是縱令被告係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櫃位或走往B1結帳區,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至該處協助客人結帳,而非自己消費之情形。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帳號「美莉」詢問被告是否要向其購買電子禮券;帳號「SOGO華宮徐誌陽」詢問被告是否收購其跨年慶抵用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益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電子抵用券兌換後尚可流通等語,並非虛言。因而縱使被告確有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結帳、或以退貨換付之方式使用該等抵用券結帳,然抵用券既有其他流通方式,仍無法排除該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係自他人處轉讓之可能性,亦難以僅事後使用抵用券之行為逕認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必為同一人。  ㈥至附表四中被告使用其HAPPY GO會員帳戶內以強制補登方式 兌換之抵用券部分,雖有部分抵用券使用之時間係緊接於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後隨即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抵用券只會記載金額,不會記載來源,我消費很多,我以為那些都是我消費而來的抵用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而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共有15張,金額共為4500元,被告卻稱對此毫不知悉等情,雖有可疑,然亦難以其有取得該些抵用券,即得逕認係由其所為強制補登,前已敘述,故本案因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程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故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 上開銷貨系統查詢發票,並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查得之發票資訊,兌換抵用券歸入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會員帳戶內,進而使用抵用券購買商品,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遽論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等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活動規則 1 週年慶 109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22日 全館滿3,000元送300元抵用券1張 2 跨年慶 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3日 全館滿2,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 3 歲末酬賓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28日 全館滿3,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加100元美食券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HAPPY GO卡號 1 盧明秀 0000000000000000 2 張茂澺 0000000000000000 3 張蓉妤 0000000000000000 4 王閔正 0000000000000000 (SOGO APP綁定HAPPY GO實體卡) 5 曾秋文 000000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