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訴-7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廖明祥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壹包沒收。 廖明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政忠、廖明祥分別自民國90年、96年起,擔任法務部○○○○ ○○○○○○○○○○)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負責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戒護管理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4項授權,於109年7月15日訂定發布「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規定:「外界送入飲食之種類,以菜餚、水果、糕點及餅乾為限。」、「外界送入飲食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三、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食(使)用。」茶葉屬檢查(泡水)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食用之物品,禁止由外界送入;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檳榔係第7類禁止使用類物品,茶葉係第14類禁止使用類物品。黃政忠、廖明祥明知上列事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和明於103年9月17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 高雄監獄服刑,於110年11月15日起收容於禮八舍7房。張和明入監前為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經營泥作工程之李東成相識,李東成為黃政忠之同學及鄰居,李東成於110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黃政忠照顧、關心張和明。黃政忠與廖明祥均明知茶葉屬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私下夾帶茶葉與受刑人,竟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張和明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忠於110年12月5日8時43分許,利用假日獨自執行門衛勤務之機會,將事先藏放於高雄監獄中門外不詳處所之茶葉1包(下稱本案茶葉,茶葉置於透明夾鍊袋內,再以紅色半透光塑膠袋包裝,重量756.2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2元)夾帶進入高雄監獄戒護區並放置於中央台置物櫃內。黃政忠因值門衛勤務,無法進入舍房,遂於同日9時5分許,以監所內電話向廖明祥告知:「『茶米』(閩南語)我已經拿進來,我放在中央台櫃子內,請拿給張和明與他同房同學一起喝」等語。廖明祥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高雄監獄禮園1樓往2樓禮八舍樓梯間,叫住不知情之負責打飯之受刑人何英傑(為視同作業人員),將本案茶葉從樓梯欄杆塞給何英傑,並告知「給『和明仔』(閩南語)」,何英傑隨即在禮八舍走廊上將本案茶葉投入張和明所在之禮八舍7房瞻視孔,張和明因而獲得本案茶葉之不法利益。嗣經在禮八舍走廊執行戒護打飯勤務之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察覺有異,向戒護科長官報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㈡廖明祥於同日9時至12時間,至高雄監獄技訓大樓2樓戒護營 繕隊受刑人進行牆面粉刷作業,黃政忠(就交付檳榔涉犯圖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檳榔數顆至該處找廖明祥聊天,遂交付檳榔5、6顆與廖明祥,適有營繕隊受刑人李宏洲行經黃政忠、廖明祥附近,廖明祥明知檳榔屬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交付檳榔與受刑人食用,竟基於對其主管事務,直接圖李宏洲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檳榔2顆(價值約10元)交付與李宏洲,使李宏洲因而獲得食用檳榔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政忠、廖明祥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二卷【下稱資料二卷】第13-20、39-42、80-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72-74、106-109、112-114、130-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9-216、265-2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39頁),核與證人張和明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6-29、108-113頁)、何英傑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0-23、99-103頁)、呂鈞凱於廉詢、偵訊(見資料二卷第166-172頁、他二卷第32-37頁)、包淳肅於廉詢、偵訊(見他二卷第0-0000-00頁)、李東成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43-147頁)、陳文億於廉詢、偵訊(見他二卷第88-93、97-100、資料二卷第218-220頁、偵一卷第285-288頁)、李宏洲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118-121、131-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法務部○○○○○○○110年12月5日中門管制口日誌簿、甲班日間勤務配置表、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紀錄、法務部○○○○○○○112年8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5日營繕隊受刑人出工說明、出工照片、法務部○○○○○○○簡歷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戒護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45890號函檢附之違禁物品項目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一【下稱資料一卷】第75-111頁、資料二卷第23-27、177-178、229-239、271-281、289-292、295-301、311-3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7-24頁);復扣得本案茶葉1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見資料一卷第39頁、資料二卷第29-31頁、他一卷第279-283頁、本院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為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2人之身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而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四、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則有關送入監所物品及交付與受刑人之飲食事項,確屬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無誤。  ㈡核被告黃政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明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何英傑轉交本案茶葉而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就其主管事務,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行為態樣,分別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事實欄所載不法利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為接續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88頁),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主要事實自白,且本身未獲有所得,就其等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本案所圖者均非自身利益,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且犯 罪事實一㈠、㈡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之利益分別為價值1512元之茶葉、10元之檳榔,皆在50000元以下,就上開被告2人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03-104頁),經查,本案被告2人夾帶與受刑人之物品分別為茶葉、檳榔,參以茶葉並非屬受刑人禁止持有或使用之物,監所內並有販賣分裝之茶包,係因無法對之施以檢查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遂而經監所禁止送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45890號函可稽(見資料二卷第311-312頁);而被告廖明祥交付檳榔之對象,係於假日尚被要求加班出工之營繕隊受刑人,此據被告廖明祥陳稱(見他二卷第133頁)及證人李宏洲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利益等節,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監所安全及秩序維護造成之侵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被告2人之犯行即便經依上開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黃政忠之辯護人及被告廖明祥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 應有自首之情形,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查,被告2人係於112年7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詢問筆錄並坦承本案犯行,惟在此之前,法務部政風小組已於111年1月28日以政組字第111125009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向法務部廉政署告發本案犯行(見他一卷第41-53頁),並經證人包淳肅(112年5月31日)、呂均凱(112年5月31日)、陳文億(112年7月14日12時37分休息時間前)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堪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嫌本案,自已發覺被告2人犯罪之嫌疑,故認被告2人上揭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所陳稱之內容僅係自白而不符自首規定,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監所戒護科管理 員,負責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圖利之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犯罪手段、動機、先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廖明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圖利之對象為2人、犯罪時間係於同1日、所圖利益之價值甚微,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明祥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被告廖明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斟酌本案情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茶葉1包,為被告黃政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資料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