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訴-8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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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崇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崇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顯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經藥事法列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3、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2部分)、轉讓禁藥(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顯崇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祥倫(即出借手機供購毒者黃俊華聯繫購買毒品之人)、林芯羽、陳勁霖、張簡瑞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購毒者黃俊華、林芯羽及與受讓毒品者張簡瑞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5交易地點之街景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對象張簡瑞民復為成年男子,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5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以一次交易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附表編號1至5部分)  ⑴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附表編號2至5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景富並提供張景富 之現住地及使用車輛,使警方得以配合其他情資,據以查獲張景富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679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4月26日新警刑字第113000588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部分,其時序係在上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因該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所 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其餘販毒犯行(附表編號2、3、5部分)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供出並查獲毒品上游等規定2次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罹患口腔癌、雙側肺腫瘤、右上肺支氣管塌陷等身心健康情形,僅為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尚不能執為被告從事販毒行為使人同情之理由,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等多項毒品前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被告未能珍惜假釋機會,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多次毒品犯行,更應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提出關於被告身心健康情形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1、2、3、5),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之人數非多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4),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尚不得逕與上開販賣毒品罪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本案毒品犯行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認該手機(含搭配之SIM卡)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毒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次販 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或受讓者 主文 1 112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鳳山捷運站中華街出口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價值1500元、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華,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黃俊華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112年5月5日13時22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3之被告住處 被告與林芯羽約妥交易後,由林芯羽之男友陳勁霖前來交易,被告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勁霖,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林芯羽陳勁霖 林顯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112年5月15日18時8分稍後某時許、上址被告住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芯羽,並使林芯羽賒欠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2年6月16日19時59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二路與二聖路交叉口處之盛興公園內 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張簡瑞民而轉讓之。 受讓人張簡瑞民 林顯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112年7月15日14時許、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附近之湯姆熊遊戲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毛重約0.3至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芯羽,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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