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軍簡-1-20241018-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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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 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8時54分許」 更正為「19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查,被告楊銘源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 役罪。被告自離去職役之日即民國113年2月14日21時起,於6日內之113年2月20日19時15分返回營區,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無故不 就職役即未歸建原部隊,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憲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2號   被   告 楊銘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源時任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下稱一一七旅)步兵第二營 第三連二等兵,其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休假而離營,本應於同113年2月14日21時收假返營,竟因聽到友人自述曾經有逃兵的行為,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基於離去拒返部隊之犯意,未依限返回部隊,藉此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其所屬部隊。嗣於113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經友人勸說始自行返營。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源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通訊軟體「iMessage」截圖、一一七旅軍紀離營通報、一一七旅步兵第二營第三連2月點名紀錄簿、一一七旅步兵第二營192梯2月份第2周休假名冊影本、一一七旅電話洽談紀要、一一七旅案件報告書、一一七旅懲處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幹部與楊員聯繫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其於6日內自動歸隊,請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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