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軍簡-2-20241018-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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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祥 曾彥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曾彥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一等兵、上等 兵」更正為「上等兵、一等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李育祥、曾彥融(下稱被告2人)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2人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 離勤務所在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本應重法守紀,竟棄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衛哨勤務時,擅離勤務所在地,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自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則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育祥 (年籍資料詳卷)         曾彥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祥、曾彥融各時任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一營 警衛二連(下稱警二連)一等兵、上等兵。詎李育祥、曾彥融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4時至6時、3時至5時,各擔任高雄市鼓山區之壽山營區「壽管哨」盤檢、槍兵勤務,竟分別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先由李育祥於同日3時50分許,離開「壽管哨」前往哨長室,隨即躺在該處睡眠,復由曾彥融於同日4時35分許,離開「壽管哨」前往會客室,於該處坐在椅子上背靠牆壁睡眠。嗣警二連上士班長賴柏舜擔任同日4時至6時梅荷營區安全士官,於同日4時36分前往「壽管哨」督導交接時,發現李育祥、曾彥融均不在「壽管哨」,遂巡視「壽管哨」周遭,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祥、曾彥融於憲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柏舜於憲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張、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113年4月1日海防警衛字第1130013067號函暨所附壽管哨營區平面圖、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113年3月5日海防警衛字第1130009948號函暨所附曾彥融、李育祥、賴柏舜、游雅婷事情經過書、警衛二連112年12月25日壽管哨勤務派遣表、李育祥、曾彥融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李育祥、曾彥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祥、曾彥融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 1項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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