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軍簡-3-20241105-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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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中華街」更正 為「中華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俊羽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19時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車 輛上路,竟購買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0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趙俊羽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羽係海軍一六八艦隊所屬海軍鳳陽軍艦一等兵,為現役 軍人。趙俊羽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其為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宗偉」之成年男子,訂購「000-0000」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李宗偉」於113年4月25日透過貨運交付本件偽造車牌,趙俊羽旋於翌(26)日某時,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在道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街與慶豐街口,因趙俊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