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軍簡-4-20241118-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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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W-6828」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裕鈞(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然其所犯之罪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為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並報警處理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洪裕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鈞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二等兵,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專案定制」之人,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購買「LAW-6828」號偽造牌照1面,隨即於113年4月26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在洪裕鈞所有引擎號碼EX400GEAC43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洪裕鈞機車)之後,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洪裕鈞機車於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八德拖吊場,洪裕鈞於113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欲領車時,遭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LAW-6828」係偽造牌照,通知警方處理,並扣得該牌照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資訊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定制」聊天紀錄截圖、社群軟體「TikTok」帳號「@benby924」貼文截圖、個人基本資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及本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LAW-6828」牌照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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