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選訴-2-20250307-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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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佐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黃崑光 陳振琦 黃玉英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 53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二合一大選),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下稱政黨票),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於全國性大選期間,各政黨及總統候選人之對中立場為何,向來為長期面臨兩岸問題之台灣人民決定政黨票、總統票行使之重要考量因素。而黨政合一之大陸地區本於堅決反對台獨之立場,對臺灣政黨及總統候選人有明顯好惡(反民進黨偏國民黨),上開兩岸互動情形均為臺灣民情所熟知,尚無混淆之可能。另大陸地區長期與我國武力對峙,始終主張不排除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1項所定「境外敵對勢力」,其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即本案之「大陸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下稱石景山區台辦)」,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滲透來源」。 二、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雖知任何政黨或候 選人均不得提供旅遊招待、免費餐會、送禮等賄賂影響選舉投票動向,卻仍受滲透來源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之資助、委託,而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石景山區台辦丁科長及不詳台辦人員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宗佐負責以臺灣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以僅需自付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即可赴北京旅遊六天五夜之語,招攬如附表所示31人,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至北京接受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下稱北京團),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北京著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及全程餐飲(含歡迎晚宴、便宜坊烤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送別晚宴等)。被告陳宗佐並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石景山區台辦丁科長、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勁松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行程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多多交流」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總統候選人。被告陳宗佐則透過代定團員國泰航空高雄北京來回機票而向京城旅行社從中抽取每人1,000元之佣金,共計獲利3萬1,000元。 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等具備高雄市前金區之里長身 份者,亦為本次二合一大選之投票權人,至遲於上開北京團返台,甚有媒體報導落地招待團涉及賄選後,與被告陳宗佐應均能明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臺灣地區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手段,仍於莊俊雄(本院另行審理)與大陸地區官方聯繫而邀稱「里長可接受免費招待至廈門旅遊5天」時,明知不應收受大陸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犯意,自付交通費6,0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室(下稱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廈門團),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廈門著名景點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並與翔安區台辦人員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四、因認被告陳宗佐就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即北京團部分),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資助犯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就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佐涉犯投票行賄等罪嫌;被告陳宗佐、 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陳宗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黃千豪、蔡凉專、謝明致、周憲威、廖淳雅、廖瑞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顏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許榮城、王茂清、侯玉花、林麗雪、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林麟坤、林秀鳳、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王茂樹、顏平坤、朱碧霞、王麗玲、曾志明、黃玉華、黃富娣、顏炳峰、黃文生於調詢時之陳述、中共中央臺灣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新聞稿「國台辦:希望臺灣地區選舉結果有助推動兩岸關係重回正軌」、新聞「國台辦:大陸願在反對台獨基礎上與臺灣任何政黨合作」、新聞「侯友宜不滿被抹紅『中共支持』開嗆柯文哲回擊:國台辦沒點頭台商敢替你募款?」、新聞報導「共話基層治理 融洽同胞情誼--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石景山考察交流」、新聞報導「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石景山區考察交流」、新聞報導「中國招攬臺灣基層里長 參訪2024大選將至 統戰團恐變成『賄選團』」、新聞報導「賴清德:以為九二共識、兩岸一家親能得到和平是自欺欺人」、新聞報導「會習談啥?蕭美琴:若兩岸一家親、應多同理心」、新聞報導「柯p來了/為何會有『兩岸一家親』這句話?柯文哲曝真相:背後交換的。」、中天專訪「若勝選會延續『兩岸一家親』?柯文哲:不要一開始擺出去中化。」、新聞「當『台獨說』的賴清德碰上『兩岸一家親』的柯文哲」、「大陸對台『兩岸一家親』統戰作為效應」文章、高雄基層交流參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勁松、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照片、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2份、京城旅行社之旅客名單表、北京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查詢結果、筷子禮品照片、翻拍被告陳宗佐、陳秀美、莊真桑、林榮智手機對話記錄、112年9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與入出境比對表、被告陳宗佐與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黃千豪、黃玉英、蔡凉專、許世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1205歡樂金門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國旅行社收款單(被告陳宗佐、黃玉英、黃崑光部分)、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五日簡章、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之里長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團餐敘合照、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俊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廈門團團員繳交費收據影本、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5日行程表及名單1份、廈門團人員名單及入出境資料、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北京團部分(被告陳宗佐被訴投票行賄等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間因王懋昌邀請前往北 京石景山區(下稱石景山區)旅遊,結識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山區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嗣受高竹、石娟邀請其組團前往石景山區旅遊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1人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石景山區,各該團員均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期間曾參觀著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犯行,辯稱:北京團這種兩岸交流團已行之有年,我邀約北京團是單純想去玩,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希望能促進兩岸交流,互相認識,讓彼此更瞭解民生、建設等,北京團期間沒有批評臺灣政局、政治生態,也沒有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亦無談到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於112年9月間率團前往石景山區接受落地招待,與隔年(即113年)1月之選舉活動相隔甚久,應無從逕以推認接受大陸落地招待即與介入選舉有關,且北京團成員亦稱係因團費便宜而參加去玩,被告陳宗佐於行程中未提及選舉,亦未要求投票予何政黨或候選人乙事,檢察官未證明被告陳宗佐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況兩岸一家親這類政治語言及口號,與要求在選舉中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候選人,此二事差距太大,請考量上情為被告陳宗佐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 1人(含被告陳宗佐則為32人)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各該團員均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其中被告陳宗佐之母陳蔡根針支付1萬7,000元團費),期間曾參觀著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詞等情,為被告陳宗佐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98頁),核與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蔡凉專、周憲威、廖淳雅、廖瑞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千豪、謝明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選他卷一第315至331、369至375、379至391、417至424、427至441、459至462、465至473、489至494、499至506、519至522頁、選他卷二第5至26、45至51、55至66、93至102、105至114、131至136、141至153、167至170、173至187、203至207、255至263、345至350、367至370、407至411、419至424、431至432頁、調查卷第19至24、31至36、43至47、55至60、67至72頁、本院卷第413至43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基層交流參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名單、收費明細表、112年9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與入出境比對表、内政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村里長(調查卷第99至142、143至147、159至165頁、選他卷一第402至41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宗佐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組成本案北京團,主觀上是 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本案北京團成員是否認知此旅遊參訪與總統副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並為選舉時約定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黃千豪(附表編號2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純粹想去旅行,對於北京團團費到底是便宜還是貴沒有概念,繳團費的時候不知道有什麼優惠,團費其中有1,000元是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被告陳宗佐說要買臺灣的鳳梨酥跟茶葉;北京團有去參觀頤和園、首鋼圓、長城居庸關等地點,馬路邊也都有很多「兩岸一家親」的大招牌,每到一個觀光景點都會有一位陸籍人士陪著我們在當地參訪,但我不清楚這些陸籍人士是哪個單位的人,另外有兩個晚上吃桌菜時,有陸籍人士一起用餐,應該是石景山區台辦人員,吃飯前都會有一位台辦的長官上台致詞,有提到「兩岸一家親」、「歡迎以後再來交流」等;行程中沒有聊到臺灣選舉及政治議題,那時「柯侯配或侯柯配」還沒確定,也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認為大陸辦理這類旅遊是為了廣告有與我國進行交流等語(選他卷一第315至331、369至375頁、本院卷第426至432頁)。  ⒉證人謝明致(附表編號2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北京 團是被告陳宗佐於112年5月從北京回來後,因對方曾於106年來我們社區參訪,被告陳宗佐便詢問是否有意願到大陸參訪;我之前亦曾以里長身分到大陸進行兩岸參訪,印象中是陳水扁執政時期到蘇州、馬英九執政時期到張家界,該等參訪都是由陸方提供落地招待,我只需要支付機票錢即可,但為了回禮都會買臺灣名產前往當地致贈大陸官員,本次參加北京團也是如此,機票加上致贈禮物的行政費用1,000元,共計1萬7,500元,我們把其中1,000元行政費用交由被告陳宗佐去處理,我知道有買茶葉及鳳梨酥,社區交流時也有致贈,我記得行程中有一餐吃不太好,也可以拿行政費用來加菜;被告陳宗佐或黃崑光有跟我提到是落地招待,但目的是希望和臺灣多交流,若沒有落地招待很多人可能沒興趣前往交流,對方如果來臺灣,我們一樣也會招待對方;出團前團員有共識到大陸不談選舉、政治,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也沒有提到臺灣政治或選舉議題,也沒有說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我的認知北京團是以社區基層參訪交流及觀光旅遊為主,我只是去參觀社區等語(選他卷二第5至26、45至51頁、本院卷第413至426頁)。  ⒊證人蔡凉專(附表編號2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邀約 去北京市石景山參觀社區跟對方交流,我做功課後覺得石景山風景不錯,價格1萬7,500元還可以,才回覆被告陳宗佐願意參加北京團。我是單純去玩,且有支付1萬7,500元,我不覺得有特別被招待;且旅遊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到政黨輪替、選舉議題,被告陳宗佐亦無講到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我不認為有受指示要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選他卷一第379至391、417至421、423至424頁)。  ⒋證人周憲威(附表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黃富娣是 被告陳宗佐的鄰長,我因此知悉有北京團,我及我配偶鍾宛真單純想去旅遊,我跟鍾宛真的團費都是由黃富娣支付,我不知道她怎麼支付,行程中有導遊對各旅遊景點作介紹,也有去社區觀摩交流;112年9月17日、21日晚宴及活動,石景山區陸方人員有上台致詞,內容是一些客套話,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一第427至441、459至462頁)。  ⒌證人鍾宛真(附表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黃富娣問 我要不要參加北京團,我便答應,我不曉得北京團是自付機票,食宿由大陸方支付之方式;行前若知道有大陸官方接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73至187、203至207頁)。  ⒍證人廖淳雅(附表編號9)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廖瑞安跟被 告陳宗佐是軍中學長及學弟關係,廖瑞安想帶我母親陳素蘭至北京旅遊,問我要不要陪同照顧我母親,我時間許可便答應同去,每人團費是1萬7,500元,我認為團費包括機票、住宿、餐費、交通費、小費等,我不知道大陸官方有出錢,當下我不覺得有招待,我一直覺得是民間社區交流,以為像一般里長提供的國內旅遊行程一樣;若行前知道是大陸官方接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一第465至473、489至494頁)。  ⒎證人廖瑞安(附表編號7)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與兩岸交流 的穗台論壇,因此覺得交流經驗不錯,主動詢問被告陳宗佐有無大陸交流團可參加,之後邀請我母親陳素蘭、姐姐廖淳雅一起參加,被告陳宗佐只有提到全部費用是1萬7,500元,沒有詳細說包含何種項目,也沒有提到落地招待,我參加北京團是要去旅遊,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要表達經濟發展成果;若知道北京團是大陸官方落地招待當然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等語(選他卷一第499至506、519至522頁)。  ⒏證人簡旭貞(附表編號29)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男友林榮 智一起報名,團費雖滿便宜的,但我以為是購物團行程,我只是去吃吃喝喝,我感覺很像參訪團,我到大陸才知道被告陳宗佐也是里長,我原以為被告陳宗佐是導遊;旅途期間大陸人士多少都會提到兩岸一家親、都是一家人這些話,我們聽到也不會覺得意外,112年9月21日晚上的活動大陸的官員有上台說一些歡迎的話,但我忘記詳細內容,沒仔細在聽,我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就是要交流;若行前知道有大陸官方接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55至66、93至102頁)。  ⒐證人林榮智(附表編號28)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黃靜怡說 她爸爸黃崑光有名額可以去北京玩,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我當時看到行程有萬里長城等地,認為是我一生必去的地方,就允諾參加,我一開始不清楚主辦單位是誰,到北京後才知道是北京市石景山區官方人員,不曉得在北京的食宿行程是由當地招待,我以為這個參訪團是前金區對石景山區官方的交流;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79至85頁、選他卷二第439至443頁)。  ⒑證人許世揚(附表編號1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說有 一個北京石景山區交流團,我沒有去過北京,便答應參加,團費包含機票及行政費用共1萬7,500元,我不清楚主辦單位是石景山區台辦,但高雄市前金區跟北京市石景山區是姊妹區,之前就有互訪,於互訪時提供落地招待是正常的,就我的認知這是一個姊妹區的互訪團,邀請前金區里長也很正常,至於石景山區派什麼人、隸屬什麼單位我不清楚,我就是跟團出遊;我一開始設想就是姊妹區民間交流,但若擺明是台辦主辦,有政治色彩,我就考慮不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05至114、131至136頁)。  ⒒證人吳勝祐(附表編號11)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乾爹許世揚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北京玩,我覺得滿便宜的就參加了,我付了團費費用包含機票、住宿、餐食、景點門票、交通等,我覺得是正常旅遊,房間也有放人民幣5元、10元在枕頭下;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67至72頁、選他卷二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子齡(附表編號2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陳宗 佐邀約參加北京團,我認為這是大陸想讓我們看他們的都市發展進步,晚宴當天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及疫情對大陸的整體影響,聊天內容主要都是寒暄話題,問我們參訪心得,我不知道團費是包含哪些支出,也沒有注意到團費有無合乎市場行情,如果知道北京團是落地招待還是會參加,因為我就是抱著跟團去走走看看的心態參訪;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41至153、167至170頁)。  ⒔證人陳秀美(附表編號17)於偵查中證稱:是受陳振琦邀請 參加北京團,陳振琦說是文化交流,也有說團費1萬7,500元是機票費用,我有看到工作手冊上印有石景區台辦字眼,但我不清楚「台辦」是什麼意思,我就是跟著里長去玩,團費算便宜,陳振琦有說吃住大陸會招待,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招待,我是想說難得友人邀就去,但我行前若知道北京團有大陸官方出面接待,且由大陸官方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我會怕回不來臺灣,怕被關起來,怕被設計被騙;宴席上有聽到兩岸一家親等語,但我沒有仔細聽;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31至36頁、選他卷二第255至263頁)。  ⒕證人莊恒睦(附表編號16)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振琦邀約我 姐姐莊真桑參加北京團,莊真桑再找我跟我配偶陳秀美,陳振琦常辦自強活動,我們會去參加;我不知道北京團是落地招待,是陳振琦說只要繳1萬7,500元就可以出去玩,我不知道北京團是誰主辦的,抵達北京後才拿到工作手冊,大陸官方人員有出現在幾個景點,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也沒有跟他們講過話,旅遊期間有幾次吃飯時大陸官方人員有來自我介紹,但我沒注意聽,只對石娟這個名字有點印象,其他人都記不起來了,我沒跟他們聊什麼天;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我也不會因為參加北京團就被影響投票取向等語(調查卷第19至24頁、選他卷二第345至350頁)。  ⒖證人莊真桑(附表編號18)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陳振琦邀 約參加北京團,我和我弟弟莊恒睦、弟媳陳秀美、妹妹李月華一起報名,因為平常就會一起出遊,也會參加草江里自強活動才會一起去北京玩,我只知道跟里長出去玩,不清楚大陸主辦單位是誰;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43至47頁、選他卷二第367至370頁)。  ⒗證人李月華(附表編號19)於偵查中證稱:我姐姐莊真桑受 陳振琦邀請參加北京團,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答應與莊真桑、莊恒睦、陳秀美一同前往北京旅遊,我是在抵達北京第一天時才知道有台辦人員一起吃飯,我不知道由台辦招待,我以為我繳的費用包含所有支出;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55至60頁、選他卷二第419至424頁)。  ⒘觀諸前開證人參與北京團行程之證述情節,可見團員多認為 團費尚屬合理,或不清楚北京團之行情,而證稱團費較為低廉者,則係認該團為北京市石景山區與高雄市前金區之社區交流團或參訪團,縱有證稱知悉團費僅為機票費用,食宿部分為落地招待者,亦稱不知北京團食宿部分為大陸官方出資招待,誤認為民間交流補助或互相招待。至檢察官提出北京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之費用為1萬5,911元(入住人數為2人),以佐本案北京團之團費低於市價之情,然其查詢之住宿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至同月29日,與本案時間不同,又上開費用為每晚可入住2人之標準房價格,而非每人需負擔之住宿費用,且住宿價格受市場需求、是否接近假期、訂房管道及平台等因素而有波動,自難憑此逕認本案北京團團費有明顯遠低於市價之情。再者,旅遊團費價格高低,與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參與北京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團費,並有團員證稱每人團費其中1,000元係交由被告陳宗佐購買臺灣名產作為伴手禮攜帶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用以作為社區交流互相贈與之禮品,而被告陳宗佐確自京城旅行社以「機票佣金」名義取得3萬1,000元等情,此有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業據被告陳宗佐供承在卷(選他卷一第54、132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本案北京團參團需支付1萬7,500元,並非全額免費,並有從臺灣備有禮品預供贈與陸方人員之用。復觀以本案北京團照片,參團人員持印有「北京石景山台灣基層交流參訪團」之旗幟合照,並據石景山區台辦發布之文章,記載北京團之交流活動圍繞社區治理、社區建設、社區服務等方面,通過現場參觀,分享成功案例和治理經驗等語,有標題「共话基层治理 融洽同胞情谊-高雄基层交流参访团走进石景山考察交流」文章暨照片(調查卷第153至156頁)可佐,及北京團第2天至第4天行程均有社區文化交流等行程,有日程安排表(調查卷第103頁)為憑,再酌以兩岸交流活動頻繁,互有補助參訪行程時有所聞,是認本案北京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社區參訪、交流行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當地食宿、機票、景點門票及交通等費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北京團行程涉有大陸官方色彩或大陸官方資金補助,實非毫無可能。  ⒙再者,本案北京團出發時間為112年9月17日,與113年1月13 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間,尚隔近4月之久。復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除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陳宗佐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里長邀集,或由親友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有不認識被告陳宗佐者,此與被告陳宗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111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宗佐及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於北京團之邀集及行程期間,對北京團之團員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蓋此時立委選舉尚未公告),亦未要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等對於台辦人員在宴會或活動中所為之辭令口號,並未留意致詞內容,亦無認為有受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則本案北京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具有此次旅遊食宿部分係大陸官方落地招待?其招待目的是否專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及參與本案北京團是否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等認知,均尚非無疑,難認本案北京團之團員就參團受招待乙事暨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均有所認識。  ⒚從而,本案被告陳宗佐雖有邀集附表所示之人組成北京團, 且行程中有大陸台辦人員出席活動或餐宴及上台致詞稱「兩岸一家親」、「多多交流」等語,及本案北京團旅遊期間、之後有大陸、臺灣媒體發布文章或報導等情,並經檢察官提出數篇大陸、臺灣媒體新聞報導、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辦官員合照佐證(選他卷一第402至405、605至612頁、調查卷第149至157頁、選他卷二第213至227、233至252頁),惟無法佐證被告陳宗佐邀請附表所示之人參加北京團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況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抵達北京市石景山區後,亦無一同宣傳或提及此次行程與臺灣選舉有關內容,已如前述,是縱大陸台辦人員於餐會或活動期間偶有稱「兩岸一家親」或「多多交流」等言詞,並與北京團團員有手持「兩岸一家親」標語之合照,暨於北京團期間及之後有大陸官方或臺灣新聞媒體發布北京團相關行程內容、報導等,應屬北京團交流行程中之一部,且參團團員亦難認已認知參團受招待與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間具對價關係乙節,復經析述如前,況被告陳宗佐始終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陳宗佐邀集北京團即逕推認被告陳宗佐主觀上具有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賄犯意。另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參加北京團,並覓得京城旅行社代辦處理機票等費用,行前每人收費1萬7,500元,嗣由京城旅行社以每人1,000元之「機票佣金」名義退還共計3萬1,000元予被告陳宗佐,經被告陳宗佐用以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業如前述,且該帳款係於北京團出發前結清,復由北京團員繳付費用中支出,有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是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為大陸官方指示被告陳宗佐受託帶團至北京市所給予之佣金,難遽認被告陳宗佐所為與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相關而有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綜上,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宗 佐有以提供本次北京團之大陸食宿招待,約使有投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遑論進而以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北京市旅遊,遽認被告陳宗佐以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又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旅遊食宿確可能由北京市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仍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廈門團部分(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被訴投 票受賄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固均坦承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有支付6,000元,期間有參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陳宗佐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邀約,莊俊雄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廈門團,但我覺得時間敏感,故仍跟參團之里民同樣繳6,000元團費給台灣中國旅行社,從團費推算應為落地招待,但落地招待、兩岸交流已經行之有年,陸方人員也沒有談到政治,我只是單純想去玩,沒有認知到這樣落地招待的行為可能是要買票等語;被告黃崑光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邀約,原本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後來我交資料時,莊俊雄說里長也要收6,000元,我就繳交6,000元,團費確實有比較便宜,但我的認知是旅行社給里長的福利,因為我們平常會讓旅行社辦理一日遊、二日遊的活動,我直到抵達廈門當天中午吃飯時看到有廈門市翔安區的鐘姓人員出現,我才知道可能是落地招待,但廈門團期間沒有政治宣傳,亦無提及選舉事宜,我沒有感受到指示我不要投票給民進黨等語;被告陳振琦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的邀約,莊俊雄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我一開始認為是台灣中國旅行社要招待,但因接近選舉時機敏感,所以覺得付6,000元團費比較安心,我不知道廈門團的經費來源,也不知道廈門團期間有大陸官方人員出席,廈門團期間沒有講到兩岸一家親及選舉議題等語;被告黃玉英辯稱:廈門團是被告陳宗佐拜託我參加,因為我可以跟被告陳宗佐母親住同房幫忙照顧,我一開始有看到里長免費,但我很倉促把廈門看成澳門,以為去澳門不用錢,後來聯絡後知道是去廈門,我是最後一個參加的,就跟著繳交團費6,000元,我沒有認知廈門團是落地招待行程,廈門團期間也沒有大陸官方人員講選舉或政治話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當時掛名擔任賴清德競選團隊之副會長,且大家在那個階段都知道誰會當選,縱大陸想要影響也無法介入,且廈門團雖與選舉日期接近,但被告陳宗佐身為基層人員之里長,較之大選結果,其更在意的是自己能否當選里長,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宗佐於廈門團期間有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不能因參加廈門團之時間敏感就認為一定與選舉有關等語;共同辯護人為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辯以:廈門團期間並無任何人要求有投票權之團員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客觀上既無投票行賄行為,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自無成立投票受賄罪之可能,且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參加廈門團均有支付團費,其等認為是支付對價參加旅遊,主觀上亦無投票受賄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被告黃崑光為前金 區文東里里長;被告陳振琦為前金區草江里里長;被告黃玉英為前金區社東里里長,渠等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均有支付6,000元費用,期間有參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等情,為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69、398頁),並有台灣中國旅行社收款單(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部分)、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五日簡章暨行程表、邀請訊息、名冊、里長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五日團入出境查詢(選他卷一第203至206頁、併二警二卷第247頁、併二警一卷2-2第311、313至315、325至326頁、調查卷第159至16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即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廈門團 是喬安旅行社受廈門建發旅行社(下稱建發旅行社)委託辦理的業務,透過建發旅行社之戴曉輝聯繫表示廈門市翔安社區有5天4夜的社區交流團,希望幫忙邀約里長等人去大陸交流,費用全部由大陸方支付,但要求參加者要有里長身分,以1個里長帶5個里民比例赴陸,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機票費用,成團後建發旅行社再匯款至我的個人帳戶;因我沒有里長路線,所以請莊俊雄幫我招攬里長,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考量,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費,但同行的人每人要收3,000元,莊俊雄要收多少我沒干涉,但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我說每人收取6,000元,我實際上只有收取非里長之團員每人3,000元之費用部分,沒有收到里長繳交的錢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91至209頁);及證人即台灣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莊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受蘇惠美之委託招募有里長身分的人赴廈門旅遊,蘇惠美說大陸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長之親友則需繳納3,000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對外宣傳單是寫里長免費,里長之親友每人6,000元,多收的部分是旅行社的利潤:後來因新聞播報落地招待被檢調約談一事,所以廈門團參團的里長表示要比照親友繳交6,000元費用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23至133頁、併二選偵二卷第85至88頁、併警一卷2-1第67至72頁),核與廈門參訪之邀請訊息內容、被告陳宗佐與莊俊雄、黃千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選他卷一第97至107、204頁)相符。可見本案廈門團係由蘇惠美與建發旅行社聯繫後,再透過莊俊雄邀請里長參團,且莊俊雄自始即在廈門參訪行程邀請訊息中記載非里長之人每人團費6,000元,又上揭邀請訊息記載費用包含「高雄-廈門來回交通(小三通)、全程住宿、餐食、旅遊平安險200萬意外+10萬醫療、領隊、導遊服務小費」等內容(選他卷一第204頁),是經莊俊雄轉述及推銷而受邀參加廈門團之人,認該廈門團非里長之一般人參團之所有費用即為6,000元,而無從知悉廈門團所有費用實應為大陸官方全額支付及招待,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均否認知悉上情。再者,觀諸本案廈門團之行程表(選他卷一第203頁)與前開北京團之工作手冊(調查卷第99至122頁),北京團之工作手冊封面載有「石景山區台辦」等字眼,而廈門團則未記載有何大陸官方單位參與其中,從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起初圖以莊俊雄所述之里長免費旅遊機會,及被告陳宗佐供稱從廈門團之費用推知該團可能為落地招待(選他卷一第52至53頁),惟其等嗣因廈門團出團與選舉時間接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自願支付團費6,000元,而被告黃玉英經告知後亦同付團費6,000元,渠等依前開邀請訊息上所載金額支付與非里長之團員同額之費用,是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主觀上究否對於赴廈門旅遊相關費用全部為大陸官方支付,或知悉廈門團之團費有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而全部旅費或食宿部分受大陸官方招待之情形,且進而認知此次廈門團之旅遊費用由大陸官方招待係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亦即此廈門團之少支出之旅費部分即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等情,均屬有疑。  ㈢依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 團抵達時沒有台辦人員接機,全程由當地導遊接待,但在112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當地官員1女2男到餐廳陪我們用餐,有逐桌敬酒,但對方沒有自我介紹,不知道是不是大陸台辦人員,廈門團出團前、後,及上開中午用餐時間沒有人提及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5至142頁、本院卷第381至382〈另案審理筆錄〉、408至411頁),核與證人即同為廈門團團員蕭筧瑛、朱碧霞、黃富娣、許榮城、侯玉花、林麗雪、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林麟坤、王茂樹、王茂清、顏平坤、王麗玲、曾志明、黃玉華、林秀鳳、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黃文生、顏炳峰於調詢時之證述(併二警一卷2-2第15至19、27至31、37至41、45至49、55至59、65至71、89至93、99至104、109至113、125至129、135至143、147至154、161至167、191至197、201至206、211至214、219至222、229至233、247至251頁、併二警二卷第209至217、239至245頁、併二選偵一卷第63至71頁)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廈門團出團前、行程期間及結束後,上揭廈門團領隊、團員並無聽聞大陸官方有人提及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與選舉相關議題。至證人胡麗珠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團在112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大陸當地官員逐桌敬酒,並提及「兩案一家親」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381至382、408至409頁),惟上揭同為廈門團之成員均證稱大陸官方人員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與證人胡麗珠前開證述未符,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皆否認席間有聽聞「兩岸一家親」等語,是廈門團期間前述用餐究有無大陸官方人員敘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並進而以上開辭令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均非無疑。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於廈門團期間曾經大陸官方人員或他人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數篇落地招待團遭調查之新聞報導及有關兩 岸政治立場之文章、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證據,以佐參團之里長有認知廈門團涉及賄選情事等節,惟大陸以多種方法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亦包括以招待赴陸旅遊方式,是大陸邀約臺灣人民低價旅遊或補助旅費之原因多端,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稱其等於112年前均曾有參加赴陸落地招待團之前例(選他卷一第54、135至136、154頁、本院卷第509至511頁),縱認被告陳宗佐以團費推測為落地招待,仍尚難僅以招待部分或全額旅費即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檢察官所提之上揭證據雖可知廈門團出團前已有新聞播報其他赴陸落地招待團遭調查,及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有討論相關新聞報導等節,然以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嗣考量因廈門團出團時間與選舉時間相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願繳付與其他廈門團非里長之團員之同額費用,且有實際繳交廈門團團費,而被告黃玉英亦同繳納上開費用,業如前述。是已難認其等前已知悉廈門團實係大陸官方全額招待,況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復支付與其他團員同額之旅費,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主觀上確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約使行使或不行使其等投票權」之犯意而參加廈門團,併予敘明。  ㈤綜上,雖本案廈門團出團時間(112年12月5日)距113年1月1 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二合一之選舉時間,相隔僅1個餘月而時機敏感,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對於參加廈門團即為大陸官方全額招待而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進而具有收受此不正利益約使其等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主觀犯意等情,自難對渠等以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宗佐就公訴意旨二所示( 即北京團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資助犯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就公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末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9 0號、第9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1 黃崑光 2 阮金五 3 黃靜怡 4 林俊良 5 盧順志 6 陳偵芸 7 廖瑞安 8 陳素蘭 9 廖淳雅 10 許世揚 11 吳勝祐 12 周憲威 13 鍾宛真 14 陳振琦 15 姜玟秀 16 莊恒睦 17 陳秀美 18 莊真桑 19 李月華 20 陳一銘 21 謝明致 22 林子齡 23 蔡凉專 24 楊子弘 25 王俐媫 26 黃千豪 27 林瑞惠 28 林榮智 29 簡旭貞 30 黃玉英 31 陳蔡根針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02510號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一 選他卷一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二 選他卷二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 選訴偵卷一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 選訴偵卷二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一 併案警卷一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二 併案警卷二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 併案選偵卷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1宗 併二警一卷2-1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2宗 併二警一卷2-2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979200號 併二警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 併二選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2號 併二選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27號 併二選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0號 併二偵一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併二偵二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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