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選訴-5-20241007-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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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13年度選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 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為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郭倍宏競選後援會(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後援會)志工;陳乃靜為後援會總會長,綜理該會事務;陳俊旭(綽號「旭哥」)係後援會志工兼總務,負責該會庶務及工作人員任務分配;朱秀雀(綽號「小朱」)係後援會志工兼會計,掌管經費核銷;曾若珠、董嘉樑(綽號「阿樂」)、許金蘭(綽號「蘭姐」)、陳光祥、吳秀華則均係後援會志工(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審結)。陳乃靜得悉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於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其為使郭台銘順利完成連署,竟藉自身擔任郭倍宏後援會總會長職務機會,及利用後援會志工接待民眾及從事競選拜訪之便,計畫向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收購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 二、陳乃靜於000年0月間在後援會辦公室,先指示陳俊旭以每份 連署書新臺幣(下同)500元對價募集4,000份連署書,並責由陳俊旭統籌賄款發放及連署書交付、保管、彙整事宜,另指派朱秀雀輔助陳俊旭辦理連署書收購工作,陳俊旭、朱秀雀應允,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遂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陳乃靜於112年9月2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將200萬元現金,分4次、每次交付50萬元予陳俊旭、朱秀雀收受保管,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嗣陳乃靜為募集更多連署書,復接續於112年10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分3次,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35萬元、6萬元予陳俊旭及朱秀雀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陳俊旭遂依陳乃靜之指示,在後援會內向陳韋廷、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等志工表示每連署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500元對價之賄賂為誘因,向上開志工交付賄賂而為連署,並邀約上開志工一同徵集連署書,陳韋廷應允後,即與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底及112年10月初,在後援會向陳俊旭索取空白連署書,陳俊旭分2次,各交付7萬元現金及空白連署書150份、5萬元現金及空白連署書100份予陳韋廷,供陳韋廷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陳韋廷收受賄款後,向王震宏、不詳親友及來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告以每連署1份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500元對價或補貼車馬費之賄賂,以向王震宏、不詳親友及來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行求期約以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除王震宏(提供父親王豊政、母親王曾玉梅、胞弟王玟智及弟媳吳素琴身分證照片予陳韋廷代填連署書)同意參與連署卻婉拒收受賄賂外,獲其餘連署人同意交付個人及親屬身分證影本並簽署連署書,陳韋廷以此方式共募得約250份連署書,於後援會繳回予陳俊旭。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選訴卷第71頁、第92-9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選訴卷第 92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乃靜(選訴3號一卷第276-280頁、選訴3號二卷第114頁、第155-156頁)、陳俊旭(偵四卷第3-12頁、第31-36頁、第41-52頁、第65-70頁、第109-122頁、第207-215頁、第237-243頁、第311-314頁、選訴3號一卷第380-384頁、選訴3號二卷第80-81頁、第114頁、第157頁)、朱秀雀(偵二卷第585-590頁、偵五卷第43-46頁、選訴3號二卷第114頁、第158頁),及證人王震宏(偵二卷第569-574頁、偵三卷第83-86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偵六卷第345-347頁)、陳乃靜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七卷第27-39頁)、陳俊旭手機與陳韋廷之LINE對話截圖(偵四卷第25-27頁、第129-133頁、偵七卷第41-47頁)、陳俊旭指認平面圖(偵四卷第53-54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8號北市選一字第1133150004號函暨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王震宏、王豐政、王曾玉梅、王玟智、吳素琴之連署書(偵六卷第413-415頁、第447-4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被告對各連署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行賄連署罪嫌,然考量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行求、期約之犯意而為,除王震宏婉拒收受賄賂,僅止於行求外,其餘部分依追加起訴書之文義,應是達於期約之階段。此外,被告堅稱:12萬元都沒有發出去等語(偵八卷第23頁),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交付賄賂予其他參與連署人,應認為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期約賄賂罪,併與敘明。 ㈡、按選舉或連署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 票數或連署人數,始能當選或通過連署門檻,是實行賄選或賄賂他人為特定被連署人為連署或不連署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或連署成功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賄賂他人連署或不連署,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對於王震宏及其餘連署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行為,本質上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期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2、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被告為後援會志工,其受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等指示向親友或往來後援會之不特定民眾募集連署書,係一時失察,觸犯重典,然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巨大利益,且參與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相比亦較輕微。況被告犯行之被連署人最終未實際參與本次選舉,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處罰亦無如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情節,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條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實破壞選舉公正性,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後援會志工參與本案分工及程度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行求、期約而實際募得連署書數量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選訴卷第124-125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角色、分工、募得聯署書數量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褫奪公權 ㈠、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其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被告之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為刑法 第74條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基此,被告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五、沒收部分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現金12萬元,乃共同被告陳俊旭交付予被告作為收購連署書使用,係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且被告並未繳回予其他共同被告(偵八卷第23頁、第37頁),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77號 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一> 3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二> 4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6號 6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7號 7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 8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 9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 10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 11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3號 12 選訴3號一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13 選訴3號二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14 選訴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