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選訴-6-20241017-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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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周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周照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趙周照美為使投入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13日,下稱本件選舉)之郭倍宏(為高雄第6選區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29日(即起訴書所載農曆8月15日),在邱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上之飲料店,交付賄賂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給邱琴,再於112年10月21日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聯歡之郭倍宏造勢活動」(下稱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在邱琴所經營之飲料店,拿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邱琴,要求邱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邱琴投票支持郭倍宏。㈡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號趙許寶鳳住處,要求趙許寶鳳(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趙許寶鳳,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許寶鳳投票支持郭倍宏。㈢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王林菊住處,向王林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拜託,麵嬸仔,請投給候選人郭倍宏,要投給第1號的」等語,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王林菊投票支持郭倍宏。㈣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前,要求黃花(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文宣品即面紙1包(起訴書誤載為口罩,應予更正)給黃花,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黃花投票支持郭倍宏。㈤於重陽節造勢活動數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趙埕權住處前,要求趙埕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埕權投票支持郭倍宏。㈥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1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3前,向白月笑(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一家三口投票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1,500元予白月笑,以每人每票500元之方式,向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白月笑及兒子趙清基及媳婦許慧貞(共3人),約定投票支持郭倍宏,惟白月笑事後未將行賄意思傳達於趙清基及許慧貞,此部分則僅止於預備階段。㈦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11月某日,適趙慶忠與趙清朴在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口喝酒,趙周照美經過即向該二人表示:「500元支持郭倍宏,進來巷子裡面一點的地方拿錢,我要進去拿錢」等語後,由趙清朴前去向趙周照美取得2張500元鈔票後,再由趙清朴轉交其中1張500元鈔票給趙慶忠,趙周照美即以此方式要求趙慶忠與趙清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慶忠與趙清朴(趙慶忠與趙清朴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投票支持郭倍宏。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趙周照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7、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51至35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選訴卷第71至79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趙許寶鳳、趙慶忠、檢舉人E112021於調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13、29至33、39至43、49至59、63至67、77至80、85至88、93至96、103至107、115至119、127至131、177至181、187至192頁),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編印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限閱卷第7、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113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319至320、323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偵三卷第77至78頁)、高雄市調處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7至29、33頁,他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第31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趙許寶鳳、白月笑、趙慶忠、趙埕權、王林菊、黃花,查扣卷第5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87頁)、檢舉人E112021提供之112年10月21日重陽節敬老聯歡會照片、大同二路與生旺巷口騎樓處趙清朴及趙慶忠喝酒照片(他卷第15至21、99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本件被告已將1,5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 之白月笑,以使白月笑及其同戶內親屬2人(即兒子趙清基、媳婦許慧貞)投票予以支持,白月笑則允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惟尚未轉達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同戶內親屬2人,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親屬2人部分所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親屬2人部分所為,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至其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刑罰 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人數非多、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選訴卷第110至111頁),及檢察官與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選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緣由暨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而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之,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暨期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趙許寶鳳、趙慶忠 均已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主動繳回,並扣於本案(分別為1,500元*1人+500元*5人,共計4,000元),有上開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查扣卷第5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87頁)在卷可考,且其等所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219至232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向趙清朴、邱琴交付之賄賂各500元(合計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但並未使用於本 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選訴卷第76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固均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惟上開之物,或為日常生活之物,或因選舉活動業已終結而失其價值,是否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活動手札5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 郭倍宏競選文宣品1份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被告所有,未使用於本案犯行 4 郭倍宏面紙1包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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