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醫訴-4-20241212-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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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純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惟純明知自己未領有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合格證照,亦不具 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稱「羅林斯比有限公司」主任(名片上另有「好牙醫」圖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塩埕序大樓」3樓之7內(擺設有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為吳麗琴進行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男友黃順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收受吳麗琴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診療費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惟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麗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12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檢舉人Gmail信件、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2日函所附查訪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暨所附黃順賓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片、現場照片、黃順賓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行事曆及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犯罪行為方式 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及時間等情狀。再參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已與吳麗琴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家人接濟維生,暨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吳麗琴達成和解,返還所收取之診療費用,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展現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收取之診療費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返還吳 麗琴,堪認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