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3-醫訴-6-20250306-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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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RUSMINI(米妮)女(民國76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RUSMINI(米妮)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TRI RUSMINI(中文名:咪妮)係在台之印尼籍移工,明知其並 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 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使用其本 人之iphone手機,在其個人TikTok抖音(帳號:@kakˍchen)社 交平台以印尼文刊登矯正、美白牙齒及補牙之醫療廣告,以新臺 幣(下同)3百至7千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印尼籍移工預約看診, 並於週休假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房間內 為約診之移工進行牙齒矯正、美白及補牙之治療行為,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嗣警接獲檢舉,於113年7月13日16時01分許,在上 址固興大飯店718號房,TRI RUSMINI與病患ERNI SEKAR APRILLI ANI(中文名:恩妮,下稱恩妮)約診治療之際,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TRI RUSMINI(米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至3頁背面、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89、129、151頁),核與證人恩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TikTok抖音影音相關擷圖、證人恩妮手機翻拍被告抖音影片相關擷圖、被告與證人恩妮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暨陳述意見紀錄、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通訊譯文紀錄等件(偵一卷第9至13、20至21頁背面、24至51頁背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醫師執照 ,竟仍非法從事上開醫療業務行為,對其診療對象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認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條列具體之審查標準,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雖係不具醫師資格而從事齒類相關之 醫療業務,然前往找被告協助者,均為東南亞之外籍來台工作者,而一般周所眾知,齒科有諸多診療及醫材並非有健保給付,國人前往牙科診所接受牙齒相關診療仍有諸多需要自費負擔之高額診療及醫材費用,而以外籍來台工作者而言,縱渠等享有健保身分,然以渠等之收入要支付如我國人所遇到之高額齒科診療之自費項目,實猶如天價,故本案之形成有其複雜之外籍來台工作者收入與醫療資源分配等背後問題存在,故本院在考量是否驅除被告出境時,無法無視上開背景因素及問題,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犯行對象侷限於東南亞之外籍來台工作者,公共衛生影響層面尚有侷限,而被告本人亦為外籍來台工作者,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權益,侵害不可謂不鉅,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後將會有再犯並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綜合以上具體情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以附表編號54之手機用來上傳宣傳治療牙齒及裝牙套之抖音影片,附表編號55為遭查獲當日之收入等語(偵一卷第2至3頁),故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5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本案犯行收入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terilization pouch(消毒袋) 3套 2 Etching gel(牙齒修復凝膠) 3支 3 HEXAETCH(牙齒修復材料) 3支 4 DX Universal(光用固化樹脂) 4支 5 Orthodontic bonding(矯正所用黏著樹脂) 3支 6 牙齒美白機 1式 7 LED Rainbow caring light(光固化燈) 3式 8 Light cure adhesive(光固化黏著劑) 2瓶 9 Orthodontic bracket(矯正支架) 10片 10 Ligature tie(缚線) 1包 11 水晶操作指導(含黏結劑、光固化樹脂) 3套 12 Class One orthodontics(矯正支架) 3套 13 Orthodontic bracket(矯正支架) 14組 14 Mini Edgewise Bracket(沿邊式支架) 25組 15 不知名牙科固定器 9組 16 不知名儀器(含尖頭) 1式 17 CICADA儀器(攜帶式牙科設備組) 1式 18 不知名儀器(雙面數位版) 1式 19 SLITE施力特研磨器 2式 20 Galaxy series ceramic brackets(陶瓷支架) 1組 21 Azdent metal self lighting bracket(金屬自鎖式牙套) 4組 22 不明轉接頭 1組 23 Professional teeth whitening kit(牙齒美白組) 1組 24 Niti archwire(縫合線) 30組 25 Archwire stainless steel(不鏽鋼矯正弓線) 6組 26 Ni-Ti super Elastic lower 014(超彈性矯正弓線) 1組 27 Ortho archwire(Ni-Ti open spring medium force)(螺旋狀矯正弓線) 2組 28 家用牙齒清潔器 1組 29 Niti archwire(矯正弓線) 3組 30 No-Cov bondable(矯正器) 12組 31 Top series metal brackets(金屬支架) 3組 32 不明噴頭(紅盒) 23支 33 不知名牙線 18組 34 STKnog 90儀器(電動拋光器) 1式 35 牙科器具組(藍包)含11支 1組 36 變壓器 4組 37 牙科鉗子 7支 38 牙科夾子 9支 39 壓舌器 2支 40 New ceramic brackets(陶瓷支架) 1組 41 牙科勾 21支 42 不知名噴頭 2支 43 照齒鏡 4支 44 擴嘴器(一次性) 1批 45 醫用紗布 1批 46 塑膠固定器 2盒 47 止血棉 1批 48 Ceramic Brackets Mesh Base(陶瓷支架網狀底座) 1盒 49 DR WHITEN Nano Whitening Powder(美白牙粉) 1個 50 不明墊片 1批 51 牙齒裝飾貼片 1盒 52 鋼製醫療治療盒 彎盆 1批 53 衛生手套 1批 5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52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5 犯罪所得 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