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重訴-11-20241024-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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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姓名:陳文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32號、第3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TRAN VAN THAN(中文姓名:陳文談;越南籍)因殺人案 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越南籍漁工,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所涉乃侵害他人生命權之重罪,經權衡犯罪危害性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各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均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4日起俱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固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宣示判決在案,惟被告以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在案(此觀之卷附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自明),且因本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是本件於全案卷證送交上訴審前,仍有確保後續之上訴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考量。況且,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未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復審酌被告為越南籍漁工,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是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陳稱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以及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沒有變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